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010号原告贾某某,女。被告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女。系梁某某之母。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柏林、杨江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星期后,于2008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及女儿长期不闻不问,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小孩梁某甲由被告抚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贾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梁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小孩梁某甲的基本情况。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08年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30日在天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睦。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媛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