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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二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连庆与曹玉林、李广民、本溪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庆,曹玉林,李广民,本溪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二初字第00326号原告李连庆,男,196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退休职工,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有梁、刘洋,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玉林,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东港市人,农民,现住东港市。委托代理人王淑荣(被告曹玉林妻子),195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东港市人,农民,现住东港市。被告李广民,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本溪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宋振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光,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申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曼、曹璨,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连庆诉被告曹玉林、李广民、本溪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连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五十二元(原告已预交一半),经批准免交。审 判 长  白德强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营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