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普应龙与李平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普应龙,李平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45号申请执行人普应龙,男,1991年1月1日生。被执行人李平涛,男,1996年1月1日生。申请执行人普应龙与被执行人李平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新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新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由被告李平涛于2015年6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普应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二、由被告张安林于2015年6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普应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三、新平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约定:由被告李平涛赔偿原告张安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000元,该款于2015年5月15日前赔偿1000元,2015年6月15日前赔偿1000元,2015年7月15日前赔偿1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此3000元直接由被告李平涛赔偿给原告普应龙;四、以上一、二、三项合计由被告李平涛于2015年6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普应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000元;五、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交纳338元,原告普应龙自愿负担。因被执行人李平涛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普应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李平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主动履行义务。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平涛因犯盗窃罪,被新平县人民法院判处缓刑,现在社区矫正。其家庭在村上属困难户,家庭生活较为困难,无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普应龙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李平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普应龙在交通事故中左脚受伤,需手术治疗,无力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家中有母亲一人,靠打工维持基本生活。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普应龙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多次要求本院执行本案,经做思想工作,其承诺接受政府救助金9900元后,自愿放弃剩余未执行部分,并保证不再上访。后经相关部门审批,政府救助部门于2015年9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普应龙发放涉法涉诉特困群众救助资金99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平县人民法院(2015)新执字第14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对政府救助的款项,被执行人有条件执行的,应继续执行,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强制执行后,返还政府救助部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贵东审判员 何文勇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俊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