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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执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申请执行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卫凤,王海滨,王光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托执字第1157号申请执行人王卫凤,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美丽,女,被执行人王海滨,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光利,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本院在王卫凤申请执行王海滨、王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5)鄂托执字第115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志 田审 判 员 召日 格图代理审判员 高 艳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扎拉嘎木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