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薛绍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绍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675号原告:薛绍松。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庆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原告薛绍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绍松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绍松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告薛绍松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的小客车,沿杨柏线行驶至滦县晒甲坨电站北侧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路沟撞到大树,造成自身车辆受损及路边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第1302232201500762号),认定薛绍松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理赔事宜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我原告车辆损失49136元、公估费1346.89元、施救费2000元,树木损失3000元,共计55482.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在冀B×××××号车辆行驶证,驾驶司机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鉴定损失过高,为单方委托,公估报告只是鉴定人员的主观判断,单凭该报告不能代表实际损失,且没有提供该车的修理费发票,故依法要求对该车进行重新鉴定;施救费是地方税务局代开的发票并且没有加盖施救单位的公章,施救费过高。公估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不予赔付。树木损失因其在出险的时候赔付三者未通知我司,剥夺了我方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经济道路赔偿凭证树木损失我公司不认可,应提供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薛绍松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93800元。2015年5月27日14时00分,原告薛绍松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沿杨柏线行驶至滦县晒甲坨电站北侧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路沟撞到路边大树,造成自身车辆受损及路边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薛绍松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冀B×××××号车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该车车损为49136元,原告还支出公估费1480元,施救费根据车辆受损状况、施救里程及施救作业情况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51416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薛绍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原告薛绍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向原告薛绍松支付冀B×××××号机动车损失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赔偿的树木损失3000元,但是没有提供树木实际损失为3000元的充分证据,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车辆定损金额过高为由,对原告的冀B×××××号机动车车损要求重新鉴定,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公估报告车损过高的充分证据,修理费发票并不是车辆损失的唯一证据,而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有资质的评估单位作出的,具有客观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供的冀B×××××号车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因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属于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也应由当事人依法负担,对被告关于公估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不予赔付的辩解不予采信。公估费为1480元,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付的公估费为1346.89元,应当尊重原告诉请。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冀B×××××号机动车在这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包括车损为49136元、公估费1346.89元、施救费800元共计51282.89元,在该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保险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薛绍松保险金51282.8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由原告薛绍松负担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进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