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3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迮卫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孙传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迮卫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孙传连,柏爱松,陈兆好,孙运伟,孙运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184号原告迮卫永。委托代理人茆宝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传连。被告柏爱松。被告陈兆好。被告孙运伟。被告孙运超。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宜波,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迮卫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被告孙传连、柏爱松、陈兆好、孙运伟、孙运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迮卫永的委托代理人茆宝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传连、柏爱松、陈兆好、孙运伟、孙运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宜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迮卫永诉称,2013年11月1日刘宗刚驾驶苏G×××××号货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832KM+300M处与原告驾驶的鲁F×××××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车上货物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经裁决原告赔偿货主损失148325元及仲裁费用5962元,按责被告应赔偿108000.9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800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刘宗刚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主张的诉求,应扣除其他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偿的费用,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孙传连、柏爱松、陈兆好、孙运伟、孙运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5时20分许,刘宗刚驾驶苏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同车乘坐人孙成玉,该车车主)沿沈海高速左侧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32KM+300M处,遇张贵道驾驶的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王迪龙驾驶的沪B×××××/沪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迮卫永驾驶的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依次停于左侧行车道,苏G×××××号重型货车前部与鲁F×××××号货车后部相撞,致使鲁F×××××号货车前部与沪B×××××/沪F×××××挂号半挂车后部相撞、沪B×××××/沪F×××××挂号半挂车前部与鲁B×××××号货车后部相撞,事故造成苏G×××××号货车驾驶人刘宗刚及同车乘坐人孙成玉死亡,鲁F×××××号货车驾驶人迮卫永及同车乘坐人苏振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苏G×××××号货车、鲁F×××××号货车、沪B×××××/沪F×××××挂号半挂车所载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5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宗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迮卫永负次要责任,王迪龙、张贵道、苏振顺、孙成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载的货物的物主烟台银诺工贸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7日以迮卫永为被申请人向烟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定:2013年10月30日签订货物托运合同,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将货物自上海市普陀区中山西路运到蓬莱市宝龙海上仙街,托运货物价值为148325元,托运货物包括:红酒展示架、橡木桶等一宗(详见托运货物清单和签收单)。2013年11月1日,刘宗刚驾驶的苏G×××××号重型货车沿沈海高速海州区路段左侧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32KM+300M处,与被申请人驾驶的鲁F×××××号货车后部相撞,致使鲁F×××××号货车撞向王迪龙驾驶的沪B×××××/沪F×××××挂号半挂车后部、沪B×××××/沪F×××××挂号半挂车前部又撞向张贵道驾驶的鲁B×××××号货车后部。事故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被申请人托运的货物全部毁损。烟台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于2014年12月3日裁定:被申请人迮卫永赔偿申请人烟台银诺工贸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48325元。仲裁费用5962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上述仲裁裁决已生效。另查明,刘宗刚驾驶苏G×××××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孙成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在本院(2014)海民初字第0180号民事判决书中,该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赔付完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付5295.5元。在(2014)海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中,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1911.7元。再查明,在本案事故中,王迪龙驾驶的沪B×××××/沪F×××××挂号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本院(2014)海民初字第128号判决书中,该保险公司已承担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张贵道驾驶的鲁B×××××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2014)海民初字第0180号民事判决书中,该保险公司已承担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再查明,孙传连、柏爱松系死者孙成玉的父母,两人共生育了包括孙成玉在内的四个子女,陈兆好系孙成玉的妻子,孙运伟、孙运超系孙成玉的子女。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货物托运合同及托运清单、签收单、仲裁裁决书、收据、票据、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刘宗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苏G×××××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该保险公司因本起事故在交强险内的财产损失已赔付完毕,王迪龙驾驶的沪B×××××/沪F×××××挂号半挂车及张贵道驾驶的鲁B×××××号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财产损失亦赔付完毕,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扣除免赔率后赔付,被告孙传连、柏爱松、陈兆好、孙运伟、孙运超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在免赔率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货物损失148325元、仲裁费用5962元,共计15428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1800.8元(154287元×70%×85%),由被告孙传连、柏爱松、陈兆好、孙运伟、孙运超赔偿16200.1元(154287元×70%×1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迮卫永91800.8元;二、被告孙传连、柏爱松、陈兆好、孙运伟、孙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孙成玉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迮卫永各项损失16200.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孙传连、柏爱松、陈兆好、孙运伟、孙运超在孙成玉遗产范围内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孙传连、柏爱松、陈兆好、孙运伟、孙运超于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严 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