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沈阳市华鑫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迂才、郭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华鑫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宝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秦海娟,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迂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静,女,汉族。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郭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天文,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华鑫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华鑫强公司)与被上诉人迂才、郭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0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邹明宇、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鑫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宝华及委托代理人秦海娟、被上诉人迂才的委托代理人罗静、被上诉人郭勇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迂才在一审诉称:迂才于2012年9月26日入职于华鑫强公司单位,2012年10月18日13时30分,迂才作为焊工和赵强一起制作换热器底座的结构件,迂才用索具挂在工件的中间部位,赵强启动吊车时索具断裂,工件掉落,造成迂才受伤。迂才受伤后入住沈阳中大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天,后转至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现迂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华鑫强公司赔偿迂才误工费55,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32,23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华鑫强公司在一审辩称:一、迂才不是我单位员工,与我单位没有书面及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更没有其他法律上的受雇及劳务关系。在事发前我公司从不认识迂才,也从未支付过任何工资;二、原告迂才真正的受雇人是郭勇,应由郭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迂才所从事的工作是加工制作换热器底座,我公司将该加工工作转给郭勇,由郭勇召集工人加工,所有加工费由我公司向郭勇支付,郭勇向其召集的工人支付报酬。我公司对郭勇召集的工人没有监督、支配、管理的义务。我公司对此批加工构造件只负责验收,其余与我公司无关;三、我公司仅是为郭勇提供场地,且我公司的场地并无瑕疵,迂才受伤的原因是郭勇召集工人工作造成,与我公司场地无关,请求法院驳回迂才的诉讼请求。郭勇在一审辩称:不应该由郭勇承担迂才的损失,应该由华鑫强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事发之后郭勇为迂才垫付了医疗费,要求由迂才或者华鑫强公司予以返还。郭勇与迂才是工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工作的地点是在华鑫强公司的厂区内,工作的内容是华鑫强公司对外签合同承揽的工程项目,迂才出现受伤的情况是因为华鑫强公司提供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迂才受伤,综上应该由华鑫强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华鑫强公司与案外人睿能太宇(沈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底座加工合同》,约定由华鑫强公司承揽加工太宇底座产品。该合同签订后,华鑫强公司经人介绍找到第三人郭勇,并由郭勇联系包括迂才在内的数十名工人共同进行底座加工。2012年10月18日,迂才在华鑫强公司场地内进行底座焊接时,因吊车的索具断裂,导致迂才被掉落的工件砸伤。迂才受伤后,被送往沈阳中大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踝骨骨折等多处骨折,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9215.27元,期间均为二级护理。2012年10月25日,迂才转入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继续治疗,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64,750.7元,期间二级护理51天。2013年9月11日,迂才因右侧踝关节术后畸形再次入住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6,256.7元,期间二级护理15天。迂才三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90,222.67元。期间,华鑫强公司为迂才支付25,000元,第三人郭勇为迂才支付98,400元。经迂才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迂才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2月24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迂才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六级”,迂才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19日,沈阳市于洪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次生产事故进行了调查,分别对本案的迂才、华鑫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宝华、第三人郭勇和本案证人之一杨XX进行了询问,并形成调查笔录四份。该调查笔录载明,华鑫强公司与第三人郭勇之间无书面协议,双方口头约定加工费为800元/吨,迂才及其他工人工资系由郭勇领取并予以发放。迂才工资标准系与其他工人共同协商确定,每天150元,结算后如果有剩余再由工人平均分配。一审法院再查明:2012年11月7日,第三人郭勇向华鑫强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赵宝强加工费98,400元,共12,363.065吨,工人工资由我负责”。一审庭审中,迂才、华鑫强公司及郭勇均表示该笔加工费系分次给付,最终形成该《收条》。迂才及郭勇陈述该98,400元系经郭勇手中全部给付迂才用作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迂才提供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华鑫强公司提供的底座加工合同、收条,以及华鑫强公司申请调取的沈阳市于洪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迂才的雇主,即华鑫强公司与第三人郭勇以及迂才之间是构成加工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1、合同标的:雇佣合同的标的是受雇人提供的劳动本身;2、劳动过程的要求:受雇人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3、报酬支付条件:受雇人只要按质按量提供劳务,不问其有无成果,雇佣人均须支付报酬;4、损害赔偿责任的负担:受雇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由雇佣人承担,雇佣人承担后可向有过错的受雇人追偿。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在于: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相对方的业务和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郭勇仅是作为雇员的代表与华鑫强公司协商工资的标准问题,并由其代为领取并发放工资。在整个加工过程中,郭勇与其他工人共同劳动,按日取酬,其并无从中获利,故其与迂才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迂才、郭勇与华鑫强公司形成雇佣关系。首先,从迂才、华鑫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看。华鑫强公司对迂才等人的工作具有指挥权限,证人杨XX的询问笔录中记载,“赵宝华组织我们加工,每天早上他告诉我们何工件急用,我们便加工何工件”,因此迂才等人与华鑫强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从工作场所和劳动工具的提供看,迂才及郭勇等均系在华鑫强公司单位内进行加工工作,吊车亦由华鑫强公司提供。再次,从劳动报酬的给付方式看。华鑫强公司给付迂才等人的是计件工资,按吨结算,给付方式是阶段性给付,而非一次性结算,这也符合雇佣关系的给付要件。第四,迂才等人从事的是加工工作,在阶段性的时间内完成数个底座加工,并按吨结算,其提供的是劳务,而非工作成果。第五,华鑫强公司的经营范围即是机械零部件加工、制造,金属构件焊接加工,迂才等人提供的底座焊接工作是华鑫强公司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亦构成雇佣关系的典型特征。综上,华鑫强公司与迂才构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迂才在为华鑫强公司工作时受伤,华鑫强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迂才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并结合相关票据,确定为人民币90,222.67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迂才主张其收入标准为150元/天,综合庭审陈述及调查笔录,一审法院认为迂才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迂才误工时间,迂才前两次住院共计64天,出院后迂才向法庭提供的诊断书可以确定的休息天数为37天,第三次住院18天,出院后迂才提供的休息诊断书连续,故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2月23日),即148天。综上,迂才因伤共计误工267天(64天+37天+18天+148天),一审法院确认迂才误工费为40,050元(150元/天×267天)。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级别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迂才住院期间二级护理74天,因迂才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确定,迂才主张护理费为6000元,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迂才主张2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迂才主张38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迂才六级伤残,迂才虽为农村户口,但已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确定,现迂才主张伤残赔偿金为232,23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迂才六级伤残,确给其在今后生活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鉴定费840元,一审法院认为迂才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迂才各项损失共计404,192.67元,鉴于华鑫强公司已为迂才支付25,000元,郭勇已为迂才支付98,400元,故华鑫强公司应再支付迂才280,792.67元(404,192.67元-25,000元-98,400元),并返还郭勇垫付的98,4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华鑫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迂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0,792.67元;二、被告沈阳市华鑫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第三人郭勇垫付费用人民币98,4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沈阳市华鑫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华鑫强公司以我公司与迂才不存在任何法律及事实上的劳动、劳务、雇佣或其它关系,郭勇才是迂才的雇主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迂才、郭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华鑫强公司提出我公司与迂才不存在任何法律及事实上的劳动、劳务、雇佣或其它关系,郭勇才是迂才的雇主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主张。首先,华鑫强公司对迂才等人的工作具有指挥管理权限,证人杨XX的询问笔录中记载,“赵宝华组织我们加工,每天早上他告诉我们何工件急用,我们便加工何工件”;其次,从工作场所和劳动工具的提供看,迂才及郭勇等均系在华鑫强公司单位内进行加工工作,吊车亦由华鑫强公司提供。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是华鑫强公司的吊车索具断裂,导致迂才被掉落的工件砸伤。再次,从劳动报酬的给付方式看。华鑫强公司给付迂才等人的是计件工资,按吨结算,给付方式是阶段性给付,而非一次性结算,符合雇佣关系的给付要件。第四,迂才等人从事的是加工工作,在阶段性的时间内完成数个底座加工,并按吨结算,其提供的是劳务,而非工作成果。第五,华鑫强公司的经营范围即是机械零部件加工、制造,金属构件焊接加工,迂才等人提供的底座焊接工作是华鑫强公司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亦构成雇佣关系的典型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华鑫强公司与迂才构成雇佣关系,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华鑫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华鑫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