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一终字第03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建运与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市建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建运,周口市建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蒙城路111号润安大厦B座902室,组织机构代码14916591-1。法定代表人:沈井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兵,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运。委托代理人:江海俊,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奥,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口市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建设路中段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9678280-1。法定代表人:韩军,总经理。上诉人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光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建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2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安徽光辉公司与周口建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文件》,合同上加盖了安徽光辉公司与周口建业公司的公章,同时彭本姚作为安徽光辉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周口建业公司将“建业.未来城”小区B组团11#楼、13#楼及会所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发包给安徽光辉公司。2012年3月8日,安徽光辉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电气安装工程、给排水工程分包给黄建运,双方签订了《水电安装施工分包协议》,协议上加盖了安徽光辉公司“建业.未来城”项目部专用章,并有彭本姚、黄建运签字。协议约定:1、工程水电安装按照安徽省2000年安装工程定额,人工工资按安徽省最新调整政策执行,定额计算以审计为准,按实计算;2、安徽光辉公司在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扣除水电安装部分总价款的22.8%作为对黄建运的综合管理费用(包括税金、水电费、安全教育宣传、文明施工、员工住宿、资料整理等一切实施所必备的条件);3、现场施工所需的电力作业人员由黄建运代为提供,安徽光辉公司不再另付工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协议签订后,黄建运进场施工,完成大部分工程后,黄建运委托案外人钟某进行后期小部分工程的施工。因安徽光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黄建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安徽光辉公司支付工程款739920元,逾期利息损失22197.6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3日暂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2、周口建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安徽光辉公司、周口建业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6月30日,周口建业公司已将本案所涉工程交付业主使用。安徽光辉公司、周口建业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未结算付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建运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华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2月15日,安徽华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皖华鹏工字2015-073号鉴定报告,本案所涉“建业.未来城”小区11#楼、13#楼、会所的电气安装工程和给排水工程的造价为942688.05元,扣除22.8%的管理费后为727755.18元。黄建运为此支付鉴定费3万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安徽光辉公司承接“建业.未来城”小区11#楼、13#楼、会所工程后,又将其中的电气安装工程和给排水工程分包给黄建运施工,黄建运不具备承接工程的资质,安徽光辉公司的分包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但因工程已经交付使用,黄建运要求安徽光辉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经鉴定,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为942688.05元,因工程的两年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扣除5%的质保金及22.8%管理费后,应付工程款为680620.77元。黄建运将后期工程交由案外人钟某施工,安徽光辉公司申请钟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钟某表示其与黄建运之间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且黄建运已向其出具欠条。但钟某、黄建运均未说明具体的欠款数额,钟某亦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欠条原件予以核实,故无法对钟某的施工量予以确认。在本案中,钟某与安徽光辉公司、周口建业公司亦未就工程款给付达成一致意见,故钟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钟某可另行向黄建运主张。安徽光辉公司、周口建业公司要求扣除整理资料和检测避雷装置的费用约17000元,但未提供该费用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且根据《水电安装施工分包协议》第二款第2项的约定,“资料整理等一切实施所必备的条件”费用已包含在安徽光辉公司已扣除的22.8%的综合管理费用中,故安徽光辉公司、周口建业公司要求扣除整理资料和检测避雷装置费用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安徽光辉公司辩称实际已支付黄建运工程款5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黄建运自认安徽光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1万元,扣除该款项后,安徽光辉公司还应向黄建运支付工程款170620.77元。安徽光辉公司欠付工程款,还应支付黄建运相应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具体竣工验收时间,但发包人周口建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至迟已于2013年6月30日将涉案工程交付业主使用,故黄建运要求自2013年11月23日起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为4803.92元,此后顺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周口建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黄建运承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建运工程款170620.77元及利息4803.92元(自2014年5月24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周口市建业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支付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黄建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51元,由黄建运负担4397元,由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周口市建业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54元。鉴定费3万元,由黄建运负担15000元,由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周口市建业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00元。上诉人安徽光辉公司上诉称:一、黄建运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分民协议》完成该项目中途退场,之后剩余的部分工程由安徽光辉公司委托钟某完成,在钟某明确表示其施工的工程款以后和安徽光辉公司结算的情况下,法院认定由钟某可另行向黄建运主张该工程款系事实认定错误。二、由于黄建运没有完成案涉工程的避雷装置导致整个工程无法竣工验收,故避雷检测需要的大约17000元的检测装置费应由黄建运承担。三、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彭本姚为当事人,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据此按照黄建运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51万元有违事实。四、关于案件的鉴定费和受理费一审法院分担有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变更(2014)庐民一初字第023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以实际施工情况结算工程款,并由黄建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建运答辩称:一、黄建运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黄建运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且施工完毕,并将竣工验收材料提交给上诉人,案涉工程后期黄建运委托钟某实施相关的水电的维修,如果是安徽光辉公司委托钟某施工,那么为何黄建运要给钟某打欠条。二、避雷装置费用应当由安徽光辉公司承担,黄建运只负责施工,其他相关的工作由安徽光辉公司完成。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此项费用已包含在安徽光辉公司扣除的22.8%的综合管理费用中,同时安徽光辉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发生了上述费用。三、一审法院关于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分配合理合法,鉴定费属于直接交给鉴定机构的费用,不属于交给人民法院的费用,如果不是因安徽光辉公司拒绝支付施工费用,本案也不会产生鉴定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此部分的费用分配合理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安徽光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安徽光辉公司申请证人钟某出庭作证,钟某称,其是由安徽光辉公司安排到案涉工程进行后期的水电安装的,2013年9月份左右,钟某、黄建运、安徽光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井刚三人结算确认了其收尾工程的工作量为64800元,当时是黄建运打的条子,但这个条子现在丢失了。因这个工程是安徽光辉公司交给我做的,打这个条子就是确定我的工程量,以后从安徽光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里直接扣,故对该剩余工程款我将向安徽光辉公司主张。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钟某施工的后期工程价款是否应当在安徽光辉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黄建运前期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后来的收尾工程由案外人钟某施工完成,二审期间,黄建运、安徽光辉公司、钟某三方对由钟某所施工的案涉收尾工程价款64800元及该款项以后由钟某向安徽光辉公司主张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钟某所施工的收尾工程价款64800元应在安徽光辉公司向黄建运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安徽光辉公司应向黄建运支付工程款105820.77元(扣除质保金及管理费后应付工程款680620.77元-已支付工程款510000元-钟某工程尾款64800元)。上述欠付工程款利息按原判确定的起算日及利率标准予以相应调整。第二,关于避雷检测需要的大约17000元的检测装置费的问题。因安徽光辉公司未提供该费用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且根据《水电安装施工分包协议》第二款第2项的约定,“资料整理等一切实施所必备的条件”费用已包含在安徽光辉公司已扣除的22.8%的综合管理费用中,故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安徽光辉公司、周口建业公司要求扣除整理资料和检测避雷装置费用的抗辩理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应当追加彭本姚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因案涉工程中彭本姚系安徽光辉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安徽光辉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未追加彭本姚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另安徽光辉公司主张一审案件鉴定费用和受理费分担上有失公平,本院根据黄建运获得支持的诉讼请求数额等情况,予以相应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23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周口市建业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支付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驳回黄建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23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建运工程款105820.77元及利息(以105820.77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51元,由黄建运负担。鉴定费3万元,由黄建运负担20000元,由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周口市建业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2元,由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