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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海生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张在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张在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王海生。委托代理人:姚红星,浙江安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朱华栋。委托代理人:万王伟。被告:张在生。原告王海生与被告张在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嘉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红星,被告大地保险嘉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王伟及被告张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生起诉称:2013年12月5日14时10分,被告张在生驾驶浙F×××××轻型货车沿平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湖市新庙石灰窑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在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治疗,现已治疗终结。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属九级伤残,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1个半月。被告大地保险嘉兴支公司系浙F×××××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张在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张在生予以赔偿。故请求判令: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45351.33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嘉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在生在保险外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判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45351.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保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被告张在生负担。被告大地保险嘉兴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在生在被告大地保险嘉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大地保险嘉兴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张在生同被告大地保险嘉兴支公司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案涉车辆信息及被告张在生向被告大地保险嘉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三、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及出院记录1份、金山医院病历2份及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四、医疗费发票12份及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证据五、护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1900元。证据六、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为2个月,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1个半月。证据七、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证据八、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表各1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籍。被告大地保险嘉兴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证据四中的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开票人为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鉴定伤残级别九级过高、三期过长,但被告公司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证据七、八无异议。被告张在生质证意见同被告大地保险嘉兴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大地保险嘉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在生当庭陈述,已支付原告医药费51018.39元。原告、被告大地保险嘉兴支公司对被告张在生的陈述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二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19天护理费1900元其平均费用低于2014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在生当庭陈述已支付原告医药费51018.39元。原告、被告大地保险嘉兴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14时10分,被告张在生驾驶浙F×××××轻型货车沿平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湖市新庙石灰窑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在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至6日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6日至24日在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51714.03元。被告张在生支付原告医药费51018.39元。原告之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九级伤残,护理期限(含住院)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半月。另查明,浙F×××××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为被告大地保险嘉兴支公司,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一、原告医疗费发票上的金额为51992.93元,扣除医疗费中含有的伙食费278.9元,故实际医药费为51714.0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555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住院19天的护理费为1900元,剩下41天的护理费为41天*106元/天=4346元,合计6246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44年2月7日,定残日为2015年6月15日,故残疾赔偿金的期限为9年,因原告居住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其金额为40393元/年*9年*20%=72707.4元。五、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90元,六、营养费:营养费为45天*30元/天=1350元,七、鉴定费:鉴定费实际支出为2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故本院确定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4762.43元,被告张在生已支付原告51018.3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浙F×××××轻型货车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大地保险嘉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被告大地保险嘉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在生负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在被告大地保险嘉兴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在生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4762.43元,被告大地保险嘉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费用为99143.4元。超过交强险的45619.03元,由被告张在生赔偿,由于被告张在生已支付51018.39元,多支付的5399.36元在被告大地保险嘉兴支公司应支付部分先予扣除(扣除部分由二被告自行结算)。故被告大地保险嘉兴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93744.0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生各项经济损失元93744.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张在生负担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