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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山扬瀚厨房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与珠海市程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扬瀚厨房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森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剑华,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外芳,系该××财务主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程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汤吕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仲平,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扬瀚厨房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扬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程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程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永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拓寰、李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粤锴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山扬瀚公司自2010年至2013年月向珠海程洋公司供应油炸机、炒台、高汤炉等厨房设备,珠海程洋公司向中山扬瀚公司支付货款。据中山扬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增值税税率为17%。2014年9月9日,中山扬瀚公司以珠海程洋公司尚欠出口退税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537号],请求判令珠海程洋公司支付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763696.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珠海程洋公司在此案中提供的《程洋未退税明细表》显示,原、珠海程洋公司之间买卖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956833.6元,珠海程洋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5193152元,珠海程洋公司应付中山扬瀚公司的退税款金额为人民币763681.6元。原、珠海程洋公司对货款总金额和珠海程洋公司已付货款金额并无争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此案后,双方就此案诉讼问题进行协商。2014年11月4日,中山扬瀚公司作为乙方、珠海程洋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双方合作期间的细节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自合作以来至今,甲方所购买乙方的厨房设备货款全部付讫,其中一部分(乙方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税前总金额为人民币5091311元)甲方同意依据乙方所开增值税发票税前金额的4.1%的税点给付乙方(折合人民币208744元);2.自甲方向乙方付讫以上税款后(2014年11月7号之前),本协议方可生效,同时,甲方双方账务自行平衡,双方往来账务互不正负;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之前的一切合同及协议将自动取消”。2014年11月7日,珠海程洋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中山扬瀚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人民币208744元。之后,中山扬瀚公司撤回(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537号案件的起诉。中山扬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中提及的税前总金额人民币5091311元,是不含税金额,珠海程洋公司应当负担此货款金额15%的增值税。《协议》约定的真实意思是珠海程洋公司先付给中山扬瀚公司4.1%的增值税人民币即208774元,第二笔付款时再支付剩余10.9%的增值税人民币即554952.6元(5091311元×10.9%),也就是本案诉讼请求的金额。双方之前的交易惯例也是珠海程洋公司先支付货款(不含税),待中山扬瀚公司开出发票后再向中山扬瀚公司支付15%的增值税。珠海程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协议》明确约定珠海程洋公司只承担货款4.1%的增值税税金,珠海程洋公司向中山扬瀚公司支付货款金额5091311元4.1%税金即208744元后,双方的结算已经完结,互相之间即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合同总货款及已付款总金额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5091311元货款的增值税如何由双方分摊。中山扬瀚公司认为,珠海程洋公司应当负担此货款金额15%的增值税763696.61元,珠海程洋公司仅向中山扬瀚公司支付了4.1%的增值税208774元,剩余10.9%的增值税554952.6元未付。珠海程洋公司认为,双方已经就增值税负担问题达成协议,珠海程洋公司支付中山扬瀚公司货款4.1%的增值税后,双方债权债务就此结清。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金额包括销项税额和销售额,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应当由卖方即中山扬瀚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增值税销项税额承担的约定属双方的内部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协议》内容看,首先,除税前总金额(销售额)5091311元的增值税如何由双方分摊外,双方往来的其他货款已付清;其次,《协议》明确约定珠海程洋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前向中山扬瀚公司支付销售额5091311元4.1%的税金即208774元后,“甲、乙双方账务自行平衡,双方账务互不正负”。《协议》并未约定珠海程洋公司应向中山扬瀚公司支付销售额5091311元15%的税金即763696.65元以及珠海程洋公司尚欠中山扬瀚公司销售额5091,311元10.9%的税金554952.6元。另从《协议》的内容看,也不能得出珠海程洋公司尚欠中山扬瀚公司销售额5091311元10.9%税金的结论。至于中山扬瀚公司主张的中山扬瀚公司与珠海程洋公司之前的交易惯例是珠海程洋公司先支付不含税的货款,待中山扬瀚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后再支付15%的增值税金,即使双方之间有此交易惯例,双方也可另行对增值税在双方之间如何分摊作出新的约定。故中山扬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山扬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675元,由中山扬瀚公司负担。中山扬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致使判决依据的法律关系错误,判决严重不公。中山扬瀚公司因无出口资质,为达到出口目的,遂与珠海程洋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中山扬瀚公司指定出口客户,以珠海程洋公司名义负责货物的报送、结汇以及相关文件的申领,中山扬瀚公司按实际出口货物,每出口一美元支付珠海程洋公司0.1元人民币的酬劳,其他权利义务由中山扬瀚公司承担。从该合同的性质来,明显为中山扬瀚公司委托珠海程洋公司办理货物出口业务的合同,中山扬瀚公司为委托人,珠海程洋公司为受托人,第三人由中山扬瀚公司指定,中山扬瀚公司委托珠海程洋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办理出口业务,中山扬瀚公司按业务量向珠海程洋公司支付酬劳。中山扬瀚公司与珠海程洋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审明知中山扬瀚公司对本案法律关系认知不清,未对案情深入审查,仍按买卖合同关系审理本案。二、中山扬瀚公司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原审法院应当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利。原审法院应当审慎对待本案的案由选择,依法释明案由与事实、判决结果之间的关系,但原审法院未在审理中尽到该释明义务。三、珠海程洋公司应依约依法返还出口退税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山扬瀚公司委托珠海程洋公司办理货物出口贸易,虽然是以珠海程洋公司名义与第三人履行交易,但根据《合同》约定,珠海程洋公司仅作为受托方负责货物的报送、结汇以及相关文件的申领,而中山扬瀚公司按实际出口货物,每出口一美元支付珠海程洋公司0.1元人民币的酬劳,因此,被上诉方在收取完其酬谢后,相应的收取报酬的权利已行使完毕。珠海程洋公司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山扬瀚公司,本案出口退税即是该类财产。珠海程洋公司从2013年6月开始停止返还退税款,截止中山扬瀚公司起诉时已达763696.61元。珠海程洋公司负有返还义务却拖延不予归还,除承担返还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四、珠海程洋公司隐瞒事实真相,企图利用诉讼取得不法利益,有违诚信原则和法律规定。中山扬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珠海程洋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珠海程洋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中山扬瀚公司一审诉请是要求珠海程洋公司支付货款,并没有要求我方支付委托代理费用。一审按照买卖合同纠纷确定案由,认定法律关系正确。二、一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即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认为双方货款已经结清,我方没有欠货款。一审判决驳回中山扬瀚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维持。二审中,上诉人中山扬瀚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一、《合同》,拟证明双方之间办理出口业务的委托合同关系;二、部分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对应的发票、出口单、提货单,拟证明被上诉人出口的货物都是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出口的;三、台湾进口公司的资料、张森喜台胞证,拟证明被上诉人出口的台湾公司法定代表人皆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口对象由上诉人指定;四、交易往来汇总表,拟证明被上诉人尚有退税554952.6元没有支付。被上诉人珠海程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是传真件且内容看不清楚;证据二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证据四第上诉人自行制作的明细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珠海程洋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珠海程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中山扬瀚公司10.9%的出口退税款。双方对合同总货款及已付款总金额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5091311元货款的增值税如何由双方分摊。中山扬瀚公司认为,珠海程洋公司应当负担此货款金额15%的增值税763696.61元,珠海程洋公司仅向中山扬瀚公司支付了4.1%的增值税208774元,剩余10.9%的增值税554952.6元未付。珠海程洋公司认为,双方已经就增值税负担问题达成协议,珠海程洋公司支付中山扬瀚公司货款4.1%的增值税后,双方债权债务就此结清。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金额,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应当由卖方即中山扬瀚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增值税销项税额承担的约定属双方的内部约定,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协议》内容看,首先,除税前总金额(销售额)5091311元的增值税如何由双方分摊外,双方往来的其他货款已付清;其次,《协议》明确约定珠海程洋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前向中山扬瀚公司支付销售额5091311元4.1%的税金即208774元后,“甲、乙双方账务自行平衡,双方账务互不正负”。《协议》并未约定珠海程洋公司应向中山扬瀚公司支付销售额5091311元15%的税金即763696.65元以及珠海程洋公司尚欠中山扬瀚公司销售额5091311元10.9%的税金554952.6元。另从《协议》的内容看,也不能得出珠海程洋公司尚欠中山扬瀚公司销售额5091311元10.9%税金的结论。至于中山扬瀚公司主张的双方当事人之前的交易惯例是珠海程洋公司先支付不含税的货款,待中山扬瀚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后再支付15%的增值税金,如一审判决所述,即使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此交易惯例,双方也可另行对增值税在双方之间如何分摊作出新的约定。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中山扬瀚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中山扬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上诉人中山扬瀚厨房设备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粤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