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中民三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南永信与延边华文实业有限公司、董明云、周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永信,延边华文实业有限公司,董明云,周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三初字第252号原告:南永信,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住址:大韩民国江原道江陵市。现暂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百合小区。委托代理人:韩圣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华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龙井市龙门街铁北路。法定代表人:董明云,总经理。被告:董明云,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汪清县汪清镇大川街道五委*组。被告:周桂珍(系被告董明云的妻子),女,195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汪清县汪清镇大川街道五委*组。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永信诉被告延边华文实业有限公司、董明云、周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永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圣兰、被告延边华文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明云、被告董明云、被告周桂珍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永信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延边华文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办理缴纳土地出让金,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3.5%,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华文实业公司在缴纳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证后向原告提供350万元的资金支持。原告为向被告提供借款,将其所有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并在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获得贷款160万元,并依照原、被告的约定将该160万元借款给原告。被告获得贷款后未能依据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也未能向原告提供350万元的资金支持,致使原告的权益遭受到了重大的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和利息及其他损失,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南永信明确其主张的债权应按照偿还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的数额230万元来计算,以及相应利息损失;其他损失部分是原告的搬家费用7400元、租赁房屋费用94000元、学校营业损失198300元,合计299700元及房屋出售产生的差额损失180万元。被告延边华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华文公司)答辩称:1、借款协议约定本金虽然是160万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款额为150万元,本金不应按160万元计算;2、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5%,该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3、原告的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原告为了给被告提供借款,向他人借款,但其约定的借款利率若高于银行规定利率的4倍,不应当得到支持;且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被违约人,也有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如果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4、如果原告主张赔偿损失,那么对于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为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约定为一个月的借款利息。被告董明云、周桂珍答辩称:该案借款系公司行为,其没有约定或法定的偿还借款义务。原告南永信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护照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举出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承诺书两份,第一份是三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第二份是2013年10月三被告向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有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从案外人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是本案的第一被告,但承诺书是三被告共同出具的。三被告的共同代理人质证认为,第一份承诺书上的签名并没有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应属于经手人或证明人。即使是保证人,那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责任期限应当在6个月内行使权利。对第二份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中被告董明云和周桂珍没有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二被告也不是债务人,且该承诺的相对人是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该相对人可以依据此承诺书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现该权利并没有转移到本案的原告,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董明云、周桂珍质证承认第一份承诺书是被告本人所写,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2013年11月15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1、被告方承认原告从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延边华文公司;2、三被告向原告方承诺赔偿原告向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有限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损失,自愿赔偿因房屋被拍卖引起的一切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房屋拍卖时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买受人之间的价格差额;3、被告董明云、周桂珍所承诺偿还责任期限是从2013年11月15日开始,而原告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2月,足以证明被告董明云、周桂珍应当按照承诺内容履行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的共同代理人质证认为,从该承诺书的内容看,是由原告事先起草完成并形成打字稿后让被告签字,该打字稿的内容可以体现原告将其占有的土地使用证交还给被告是被告按此承诺书履行义务的前提条件,因原告对自己的先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导致被告无法获得贷款,故该承诺书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归于无效或解除。被告董明云质证认为,承诺书上的签字确实是其与其妻子本人签的字,但当时的环境是在中间人方世汉、南钟善等人的逼迫下没有看过内容就签字的。被告周桂珍质证认为,当时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在原告的手里,原告当时承诺被告在该份承诺书上签字后才能返还给土地使用证,并能进行贷款,所以才在这份承诺书上签字的,后来土地使用证也没有返还,被告只能以挂失的形式重新补办了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来源的不合法性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2013年9月5日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付款收据一份。证明:根据该判决内容原告方于2013年12月19日已经向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损失共计人民币230万元的事实。三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本身有义务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防止损失扩大。对于没有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扩大的,被告方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延边华文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在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0万元后直接将该款项出借给被告方的事实。按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是1个月,但被告方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三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只能证明双方的约定,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及在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卖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由于被告方的违约而未能及时偿还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为防止损失的扩大,于2013年12月10日将自有房屋以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高洪明的事实。三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签字是双方在注明的时间由本人真实签字,也不能够证明房屋的市场价格是多少。本院认为,因房产部门依据该协议已经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内容予以酌情参考。证据7: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费收据一组。证明:房屋被出售之后,原告在外租赁房屋支付房屋租赁费用94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该组证据是真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延边华文公司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那么,按照借款协议,如果被告按约履行,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仅是一个月的借款利息。至于原告提出的房屋租赁费用,是原、被告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损失,更是由于原告不履行与他人的还款合同义务而造成的扩大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负责。被告方能够预见到的损失顶多是原告与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个月的利息损失,其他都是由原告自行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方对证据来源的不合法性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内容予以酌情参考。证据8:天福搬家服务部出具的搬家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房屋被出售后用于搬迁所发生的费用共计7400元的事实。三被告共同质证认为,该笔费用的产生亦是属于无法预见到的扩大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内容予以酌情参考。证据9:原告所办学校招收学生名单及收费收据一组。证明:搬迁前有24名学生,收入应为448900元,于2013年12月末搬迁之后至2014年学生减少至12人,收入为250600元,产生了198300元的收入损失的事实。三被告共同质证认为,该笔费用的产生亦是属于无法预见到的扩大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内容予以酌情参考。证据10:原告方代理人向证人南钟善、方世汉制作的律师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借款16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为本案的被告及被告方因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承诺承担原告方的一切直接、间接损失的事实。三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方只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至于原告与他人订立的借款协议与被告方无关。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从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方,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是原告本人。本院认为,因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内容予以酌情参考。证据11: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延边华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从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因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借给被告用于抵押借款,但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以房屋所有权本人的名义办理借款手续,所以才以原告的名义办理的借款手续。三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书是双方在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签订之前签订的一份协议书,但该协议书至今没有履行,因此不能够以此协议书证明原告从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本案的被告。本院认为,因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内容予以酌情参考。被告延边华文公司、董明云、周桂珍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土地证书遗失公告一份。证明:原告持有被告延边华文公司的土地使用证,迟迟不向被告交付,导致被告办理贷款受阻,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方明明将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给了原告方及第三人朴春花,却谎报事实,隐瞒真实情况,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遗失,其行为本身具有欺骗行为,且原告方已于2013年11月15日在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的当天按照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证返还给了被告。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内容予以酌情参考。证据2:银行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借款150万元,并非16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就其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方将150万元的汇款及10万元现金已经交付给被告方的出纳人员于桂芝,这份凭证只能证明于桂芝向被告公司支付150万元的事实,证明不了原告只支付了1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结合其庭后提交的两份2012年6月14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2013年3月22日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延边华文公司已经向原告方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支付了本金2万元,在该份收条中只提到收取现金2万元,而没有提到是本金2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应该以支付利息来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内容予以酌情参考。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14日,原告南永信与被告延边华文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延边华文公司出借人民币16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用途是用于办理缴纳土地出让金。被告延边华文公司承诺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后办理银行贷款,并向原告提供350万元的资金支持。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分两笔向被告延边华文公司汇款人民币150万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延边华文公司、董明云、周桂珍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即因被告延边华文公司向原告南永信借款160万元一事,承诺于9月末或10月初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还,愿承担因此引起的经济损失。2013年3月22日,被告延边华文公司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万元。2013年11月15日,三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向原告赔偿因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南永信夫妇而形成的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损失,并自愿赔偿因房屋拍卖而引起的一切直接及间接损失。三被告自愿承诺向原告赔偿未能向原告提供350万元资金支持而致原告遭受的一切直接及间接损失。另查明,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永信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延中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南永信将抵押的房屋自行变卖,并于2013年12月19日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30万元。再查明,原告南永信夫妇在中国成立了延边宇翔高尔夫培训有限公司,以培训球童为主。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自行变卖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因该房屋系其自行变卖,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属涉外民事纠纷案件,原、被告在形成借贷关系时,未选择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和适用的法律,现原告选择本院提起诉讼,且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根据与合同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调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延边华文公司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嗣后,三被告向原告南永信出具承诺书,承诺因被告延边华文公司向原告南永信借款160万元一事,向原告赔偿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南永信夫妇而形成的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损失,共计人民币230万元,并自愿赔偿因房屋拍卖而引起的一切直接及间接损失,系对双方借款合同内容履行方式的新约定,是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南永信对此亦予以接受,故合法有效。该约定中,因双方对借款返还的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南永信可随时主张返还借款。被告延边华文公司已向原告南永信偿还了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应对剩余人民币228万元的债务向原告南永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关于原告南永信提出三被告应承担搬家费用7400元、房屋租赁费用94000元、学校营业损失费198300元,合计人民币299700元的主张,因上述款项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因房屋被拍卖而引起的损失,且原告南永信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南永信提出三被告应承担房屋出售产生的差额损失180万元的主张,因出售房屋系原告南永信自行处分财产,产生的差额损失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损失范围,故原告南永信提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华文实业有限公司、董明云、周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南永信给付人民币228万元;二、驳回原告南永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被告延边华文实业有限公司、董明云、周桂珍负担19200元,由原告南永信负担1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南永信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延边华文实业有限公司、董明云、周桂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成焕审 判 员 李德吉代理审判员 李红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