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双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朱明杰与刘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双民初字第145号原告:朱某某,女,1963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刘某,男,1965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我们均系再婚。我与被告婚后无子女,婚后我们之间感情一般,后由于被告有外遇,我们之间产生矛盾。后我外出打工三年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在不知被告下落。我们之间已经没有感情,我要求离婚,共同财产都在被告处。被告未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了结婚证。根据以上内容和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4月,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外出务工,原被告即分居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余。被告于2012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本案焦点主要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余,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已和好无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平审 判 员 :辛国义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志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