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海荣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海荣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24号原告:浙江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阮市镇金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永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高峰、章炯,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海荣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路***号会展中心(17-41)-(17-43)。法定代表人:吴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雪萍、张月红,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海荣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炯,被告宁波海荣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中、委托代理人张月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浙江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对被告宁波海荣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双表阀、针阀等制冷产品,经结算,尚有部分款项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1010元。庭审中,原告以结算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款项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71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宁波海荣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中有价值6750元货物未交付,故被告仅收到原告交付的价值35960元的货物,其中有3860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待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同意支付该笔款项,或者在减少相应税款后由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在部分货物上张贴了警示标语,致使被告的国外客户拒收整批货物,该部分货物损失32100元应由原告承担。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原件)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511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帐金额仅是双方合同金额的汇总,并不是欠款金额的最终确认或结算。本院认为,对帐单是双方对财务相关情况的核实和确认,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对账单可以作为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当事人债权债务金额的依据。2.原告提供的国内汇款收款通知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在对帐后被告又支付了货款60801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认可少货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不认可少货事实,且即使被告主张成立,被告所述事情发生在2010年5月7日,而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的双方对帐单中已经确认欠款金额。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被告提供的标语照片(打印件)、《收购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合同项下货物因原告张贴标语而造成被告损失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收购合同》未加盖原告公章,且单凭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拟证事实,被告未提供相关的索赔依据证明其损失。原告是按照客户要求来操作,不会随意张贴。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照片并不能证明被告损失是否存在及原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阀门买卖关系。2014年1月7日,原告出具对帐单,载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欠款余额为103511元,并附来往明细帐,被告在“数据证明无误”下方加盖财务专用章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501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71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提出原告少发货物及由于原告不当增加警示标志而导致其损失,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被告意见所涉事实均发生在2010年,三年多后双方对帐确认了欠款金额,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原告所请,故本院对对帐单上截止对帐日基于相关明细确认的债务金额予以认定,对被告扣除部分货款意见不予采纳。此后被告已支付的相应款项应予扣除。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海荣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2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被告宁波海荣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730元,由原告浙江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0元,被告宁波海荣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44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8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卓黎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谢建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