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交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罗志成与汪卸良、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成,汪卸良,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交民初字第229号原告罗志成。委托代理人郑建飞。被告汪卸良。被告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负责人李旭峰。委托代理人王芬芬。原告罗志成诉被告汪卸良、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成及委托代理人郑建飞,被告汪卸良、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芬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志成诉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594.3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误工费14634元(120天×121.95元/天),护理费5800元(130元/天×20天+80元/天×40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损失合计133524.3元,除交强险120000元,剩余13524.3元按80%比例计算为10819.44元,总损失为130819.44元。请求由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剩余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XX、汪卸良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共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汪卸良辩称: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已经转让给XX,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XX辩称:发生事故事实,该赔偿的损失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之前垫付医药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7时50分许,XX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傅绍忠沿衢江区百灵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港六路与东港五路之间路段时,与行人罗志成发生碰撞后车辆侧翻,致罗志成、XX、傅绍忠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聚区大队认定,XX负事故主要责任;罗志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傅绍忠无责任。另查明,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XX支付原告损失共计5000元。2014年8月30日,汪卸良将车牌号为浙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转让给XX,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对车身及发动机工作状况进行了检查并确认该车状况良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摩托车转让协议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银行对账单、房屋租赁协议、租住证明、工程承包合同、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罗志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594.3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误工费14634元(120天×121.95元/天),护理费5800元(130元/天×20天+80元/天×40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损失合计131454.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聚区大队认定,XX负事故主要责任;罗志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傅绍忠无责任。故确定XX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罗志成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银行对账单、房屋租赁协议、租住证明等证据及询问笔录,综合认定原告罗志成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原告罗志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汪卸良已经在本事故发生前将涉案机动车以买卖的方式转让并交付XX,XX对于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XX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志成损失114420元,款汇入罗志成账户(开户行:衢州市农村信用社,账号:62×××75),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XX赔偿原告罗志成损失8627.44元(不含已支付的5000元),款汇入罗志成账户(开户行:衢州市农村信用社,账号:62×××75),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罗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原告罗志成负担87元,被告XX负担13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罗梦婷申请执行期限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