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华沛国与慈溪市龙山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沛国,慈溪市龙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华沛国。委托代理人:胡洁,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龙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史立权。委托代理人:张金煜,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鹏翀,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沛国诉被告慈溪市龙山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沛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洁,被告慈溪市龙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4年7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上班,从事社区保安工作。至2013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时间为9年4个月。2013年10月被告将原告辞退,但并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被辞退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原告认为,被告辞退原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慈溪市人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4年7月至2013年10月,9.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3750元。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及离开被告单位的时间均无异议。因为55岁以上不能再做保安工作了,因此被告辞退了原告。原告离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是2300元-2350元之间。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一年,原告被被告辞退后超过一年才提起仲裁,故原告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4年7月至2013年10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04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被告处从事社区保安工作。2013年10月,被告辞退原告,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8月10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告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超过一年申请仲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沛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