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益阳市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与高长庚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高长庚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益阳市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张习明,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瑞安,该清算组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长庚,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建设新村。原告益阳市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与被告高长庚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长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4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在收回益阳市大通湖区自来水公司及大通湖富方房地产公司债权中清偿原告240万元欠款,原告经与债务人对账,能清偿原告的债权只有167万元,余剩73万元无法履行。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到期债务7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长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益阳市建筑工程公司于2006年1月6日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由原告益阳市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原告经对被告的债务进行清算后,双方于2009年1月4日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所欠原告债务240万元,被告同意由原告申请执行被告在大通湖区富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67万元,余欠款在被告享有的大通湖自来水厂的债权中抵扣。原告受让的被告享有的167万元债权已申请执行,但被告余欠原告的到期债务7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06)资民二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1-2号民事决定书、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原告清算程序合法,被告向原告转让部分债权后尚未得到清偿的债务73万元,应依法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原益阳市建筑工程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该公司对外的所有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原告享有和清算,原告对外追收原益阳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到期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长庚清偿原告益阳市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债务73万元。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焕龙审 判 员 陈 亮人民陪审员 李宗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