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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外运-敦豪广东分公司与广州市梦漫贸易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外运-敦豪广东分公司,广州市梦漫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336号原告:中外运-敦豪广东分公司。负责人:罗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键,该公司员工。被告:广州市梦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燕辉。原告中外运-敦豪广东分公司(下称中外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梦漫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梦漫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外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梦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外运公司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外运敦豪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快递服务,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出口账号602709060寄运货物,按月支付费用。该合同还对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账号寄运货物。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快递服务。2015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运费为人民币334274.2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收到账单后20日内支付运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的334274.23元运费。原告认为已依约为被告提供快递服务,而被告拒绝支付运输费用,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334274.23元;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892.93元(以334274.23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15年1月31日起分段计算,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6日为16892.9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暂合计为351167.16元。原告中外运公司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中外运-敦豪运输服务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运费结算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均有签字盖章确认;证据2、月结单(一共7组运单),旨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运费、关税费用及2015年5月的关税费用,合计334274.23元(2014年12月总金额280698.15元;2015年1月288.89元、138679.36元;2015年2月62535.93元;2015年3月17126.55元、6598.08元;2015年5月1520.11元。账单总金额减去已付款项173172.84元为诉求第一项334274.23元);证据3、发票(一共11张),旨在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11张发票对应7份账单,2014年12月的账单分开三张,2015年1月份的账单分开两张,2015年5月有一张关税发票。2015年2月是一张,2015年3月是两张,2015年5月是两张);证据4、滞纳金计算表,旨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运费、关税费用及2015年5月的关税费用对应的滞纳金,计算到2015年7月6日止的金额为16892.93元;证据5、签收单(一共6张),旨在证明被告已收到账单;证据6、询证函及月结账单1份(该单1520.11元),旨在证明被告在2015年5月确定欠款的总金额。被告梦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及举证,视为其放弃一审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3、5-6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之间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双方的履约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4系滞纳金计算表,实为违约金计算表,该表系原告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且被告确认涉案运费总数的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并承诺于2015年6月5日前还清上述款项,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故被告之违约金起算日期应该是2015年6月5日。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涉案违约金起算日期应而应该是2015年6月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外运敦豪运输服务合同》及其航空货运单的DHL快递运输条款与条件、价格方案构成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查明的案件事实表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快递服务,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出口账号602709060寄运货物。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通过询证函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运费等为334274.23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尚未给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上述款项被告理应偿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相关违约金,由于涉案《中外运敦豪运输服务合同》第五条第2款已明确约定“甲方(被告)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的,应就延迟支付的款项按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且被告已于2015年5月26日确认上述欠款,并承诺于2015年6月5日前还清上述款项,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故涉案违约金起算日期以2015年6月5日为宜,原告关于违约金的部分相关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梦漫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外运-敦豪广东分公司支付运费共334274.23元及违约金(以334274.23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外运-敦豪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84元,由被告广州市梦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杨忠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娟娟裁判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