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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一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庆奎与王振刚、王振勇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奎,王振刚,王振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1001号原告:张庆奎,男,汉族,47岁。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刚,男,汉族,43岁。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勇,男,44岁。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庆奎与被告王振刚、王振勇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波、被告王振刚的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被告王振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庆奎诉称:2006年3月7日,张庆奎与蛟河市前进乡额勒赫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地承包协议,约定:张庆奎承包村集体所有的位于长岭屯王立政鱼池道北荒地3.5亩(四至:东至桑亚伟地,西至张宪斌地,南至道,北至壕),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1500.00元。2013,王振勇、王振刚未经张庆奎及蛟河市前进乡额勒赫村民委员会同意将该荒地侵占。张庆奎要求王振刚、王振勇停止侵害并返还该荒地被拒绝,经村委会及乡政府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振刚、王振勇停止侵害、返还侵占的林地3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振刚、王振勇辩称:一、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蛟河市前进乡额勒赫村长岭社集体所有,蛟河市前进乡额勒赫村民委员会没有权利对外发包。二、2013年3月15日,在蛟河市前进乡额勒赫村长岭社村民代表一致同意下,王振刚以出资1万元维修水塔及管线为条件(长岭社已收取该1万元)获得该土地70年的使用权。综上,张庆奎及王振刚均主张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张庆奎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7日,张庆奎与蛟河市前进乡额勒赫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地承包协议,约定:张庆奎承包村集体所有的位于长岭屯王立政鱼池道北荒地3.5亩(四至:东至桑亚伟地,西至张宪斌地,南至道,北至壕),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1500.00元。2013年3月15日,王振刚与蛟河市前进乡额勒赫村长岭社在全体村民同意下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王振刚以1万元的价格取得该土地70年的使用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于2006年3月7日被蛟河市前进乡额勒赫村民委员会转让给张庆奎,于2013年3月15日被蛟河市前进乡额勒赫村长岭社转让给王振刚,该争议土地存在所有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人民政府首先对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予以处理才能认定该土地的使用权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庆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光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 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