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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强、刘默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强,刘默,杨玲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强,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虎林市虎林。委托代理人:赵莲珠,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婴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默,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雷鸣,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星成,男,汉族,1953年10与人1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玲,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再审申请人陈强因与被申请人刘默、杨玲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强申请再审称:(一)陈强认为刘默与杨玲就涉案房屋买卖是不真实的。刘默主张其于2013年1月18日与杨玲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内容仅仅填写了当事人的信息及房款,对于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均是空白,陈强认为刘默及其父母捏造了《房屋买卖合同》。(二)二审判决认定刘默付清涉案全部购房款缺乏事实依据。即使刘默与杨玲之间构成了房屋买卖关系,却没有支付房屋对价。(三)刘默没有任何事实说明涉案房屋查封前已经移交使用。涉案房屋于2013年3月21日被法院查封,刘默尚未实际占有该涉案房产。刘默向法庭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及《交楼确认书》的落款时间均是事后补写的,上述证据并不真实。(四)刘默的父母作为杨玲代理人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涉案房屋给其儿子的行为属于恶意转移财产,不但严重损害了陈强的债权,也损害了杨玲的合法权益,存在过错。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予以再审。恳请再审法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刘默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默承担。刘默辩称:(一)刘默与杨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二)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刘默是杨玲的真实意思表示,刘默的母亲贾玉珍在代理过户时,并未超越代理权限。(三)刘默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全部房款,并涉案房屋查封之前已经移交使用。综上,陈强提起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再审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刘默于2013年1月18日与杨玲就涉案房屋的转让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杨玲将涉案房屋作价200万元转让给刘默。在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杨玲的丈夫王伟出具《承诺书》,承诺王伟、杨玲将涉案房屋出售,所得转让款除去偿还银行贷款外,剩余款项全部偿还所欠刘默的母亲贾玉珍的借款。2013年2月28日,杨玲、王伟签署《委托书》,委托贾玉珍办理涉案房屋的赎楼手续及房产转让手续。2013年3月20日,贾玉珍代杨玲向平安银行归还涉案房屋贷款1380075.78元。同日,杨玲出具《付清房款证明书》。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刘默与杨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刘默与杨玲之间构成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陈强再审称该合同是刘默与杨玲之间伪造的合同,缺乏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杨玲本人与刘默签订的,不是贾玉珍作为杨玲代理人身份与刘默签署的,其后依据王伟、杨玲出具的《委托书》,委托贾玉珍代理杨玲办理涉案房屋赎楼及房屋转让过户有关手续,陈强再审称刘默的父母作为杨玲的代理人以不合理的低价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刘默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2013年3月20日,杨玲出具了《付清房款证明书》,确认刘默已经付清涉案房屋全部购房款,其中首期款1380075.78元,通过贾玉珍名下的平安银行支付的,余款619924.22抵扣王伟拖欠贾玉珍513000元的相应款项。2013年3月20日,刘默的母亲贾玉珍办理涉案房屋赎楼时通过还贷赎楼方式支付房款1380075.78元,生效的(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认定贾玉珍对王伟、杨玲享有债权3780000元及相应利息,贾玉珍同意将其享有部分债权抵扣刘默应支付的相应购房款。二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刘默已经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并无不当。刘默为证明其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向法庭提交了杨玲出具的《交楼确认书》和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都市花园管理处出具的物业服务中心物品放行条、证明材料及管理处保安队长于龙的证明和该公司出具的交纳涉案房屋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的收款收据。陈强对物业服务中心物品放行条、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物业服务中心物品放行条签发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都市花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材料也证明杨玲于2013年3月13日搬离了涉案房屋。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刘默已缴纳相关物业管理费用。杨玲出具的《交楼确认书》承认涉案房屋于2013年3月21日正式交付给刘默使用。二审判决综合上述事实认定涉案房屋于2013年3月21日正式交付给刘默使用,刘默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并无不当。陈强再审称刘默向法庭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及《交楼确认书》的落款时间均是事后补写的,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陈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陈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佘  琼  圣代理审判员 申  良  洪代理审判员 洪  望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尔绚(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