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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詹春泉与刘高华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詹春泉,刘高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保字第924号原告詹春泉,女,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游晓芳、黄清枝,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高华,女,汉族,1968年5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詹春泉诉被告刘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詹春泉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冻结被告名下价值195万元的财产,并提供原告及担保人林平、刘小妹的讼争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告刘高华名下价值195万元的财产;二、查封原告詹春泉、担保人林平名下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的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停止办理转让、抵押等手续,查封期限:三年;三、查封郭元发名下位于福州市台江区上海街道工业路418号****的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停止办理转让、抵押等手续,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昌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倩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