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民商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省贵定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贵定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黔南民商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刘锦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谈德忠,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定县盛世黔城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远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定县盛世黔城项目部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贵定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定县。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省贵定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贵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了贵定德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贵定县城关镇开发的德能“盛世黔城”商住楼的施工权后,成立了四个施工工区,其中二工区负责5、6号楼的修建。二工区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供应被告的二工区承建的5、6号楼的混凝土建筑材料,从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止,原告向被告的二工区供应商品混凝土材料2857.5立方米,金额为1224607.5元,在此过程中,二工区也支付原告大部分货款。2014年6月6日,二工区工地材料员黄远华与原告对帐后,确认还欠原告货款为196032.5元,2014年9月,二工区支付原告50000元货款,现尚欠146032.5元未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原审原告贵州省贵定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被告取得贵定县盛世黔城5、6号楼建设项目的施工承包权,同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合同。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在贵定县盛世黔城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2857.5立方米,金额为1224607.5元。后原告经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核对,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46032.5元,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46032.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未答辩。一审审理认为: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原告将其生产的混凝土建筑材料销售给被告下属施工单位(二工区),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德能“盛世黔城”商住楼的施工单位,享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省贵定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一十四万六千O三十二元五角(¥146032.50)。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书中称项目负责人为黄远华。其实,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定盛世黔城项目负责人并非此人,是被上诉人自行任命的,在本公司下属项目部中是无文可查的。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尾部写到:2013年3月20日经被告项目负责人项俊核对的。经上诉人多方查找,本公司下属项目部从未有项俊这个人。不管从上诉人上报给建设方新进人员名单中,还是本项目部员工花名册或招录的人员名单中均无此人。其三,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2013年上诉人取得贵定县盛世黔城5号、6号建设项目施工承包权,同年4月1日签订商品砼合同。然而在起诉状尾部又写道:2013年3月20日经被告项目负责人项俊核对,尚欠贷款。在同一事实叙述中,上诉人2013年4月取得承包权,4月1日才签订合同,而在2013年3月20日就与不是本公司的项俊核对贷款;2、一审判决书与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状所述内容不符。首先,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状中称: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商品砼合同,而在一审判决书中称: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采信的是被上诉人一审上诉状中签订合同,这让人费解。其二、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写道:自2013年4月起至2014年3月被上诉人贵定县建设项目供商品砼,而一审判决书称: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被上诉人将其生产的砼建筑材料销售给上诉人下属施工单位。从中看出一审起诉状与判决书在供货时间上不一致。其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下属项目部的材料员黄远华核对的供货单是否全部由上诉人下属的材料人黄远华的亲笔签字,有待查证。待查证后才能核实有关具体的金额多少。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贵州省贵定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谈德忠联系后,谈德忠陈述其是盛世黔城项目工程工地的现场负责人,现在主要是作工程的扫尾工作,黄远华是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定县盛世黔城项目部的材料员。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承建贵定德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贵定县城关镇开发的德能“盛世黔城”商住楼项目和谈德忠系该项目5号、6号楼的现场负责人,以及黄远华系该工程项目的材料员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从黄远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商混及收款情况表》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因承建盛世黔城项目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经黄远华与被上诉人对账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购买商品混凝土的货款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的规定,一审据此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义务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于黄远华签字的真伪未提出鉴定申请,其主张供货单上的签字不完全是黄远华签字,无法确定欠款金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荣审 判 员 熊元伦助理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