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宋xx与陈xx、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陈xx,梁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925号原告宋xx,男,汉族。被告陈xx,男,汉族。被告梁XX,女,汉族。原告宋xx与被告xx、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xx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同村村民,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均被已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XX、梁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6月30日还清,月息3900元。两被告借款后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3日,之后再未付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XX、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130000元,有两被告书写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要求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梁XX偿还原告宋XX借款本金130000元;二、被告陈XX、梁XX支付原告宋XX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5月14日起,以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至本案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30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X、梁X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能娜人民陪审员 刘佩琳人民陪审员 李秉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梦缘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审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