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赖章柱、欧阳洪智等与欧阳鹏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章柱,欧阳洪智,欧阳鹏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350号原告赖章柱。原告欧阳洪智。被告欧阳鹏山。原告赖章柱、欧阳洪智诉被告欧阳鹏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熙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章柱、欧阳洪智,被告欧阳鹏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章柱、欧阳洪智诉称,2009年始被告在两原告开办的化肥店购买化肥。2009年底经结算,被告欠俩原告货款1150元;2010年底经结算,被告又欠俩原告货款21208元;2011年经结算,被告欠俩原告2725元;欠款共计25083元,上述欠款结算后被告向俩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促归还,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因而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归还俩原告欠款计25083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鹏山答辩称,被告欠俩原告肥料款25083元是事实,其是多年欠款后结算的金额。被告愿意归还欠款,但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其不愿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在俩原告经营的化肥店购买化肥,经结算被告欠俩原告货款25083元并于2011年3月1日向俩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俩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赖章柱、欧阳洪智提交的欠条原件一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欧阳鹏山因向原告赖章柱、欧阳洪智购买货物欠下货款25083元且向俩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欧阳鹏山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实属违约;故对原告赖章柱、欧阳洪智要求被告欧阳鹏山归还欠款2508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赖章柱、欧阳洪智要求被告欧阳鹏山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订立欠条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但法律规定,买卖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参照2011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45%,在此基础上浮50%按年利率9.675%即月利率8.06‰计算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计10512.7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鹏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赖章柱、欧阳洪智欠款25083元及逾期利息10512.79元。二、驳回原告赖章柱、欧阳洪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减半收取为341元,由被告欧阳鹏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张熙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