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聊城市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26日经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由该局执行监视居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助理检察员武晴晴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5时00分许,被告人段某甲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聊城市开发区韩集乡曹庄村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村口处,与同向行驶的曹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曹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段某甲肇事后拨打122报警电话,其同事吴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段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出具调解书,被告人段某甲一方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07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赔偿协议、聊城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及谅解书,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接警单,被害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段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段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干警处理,后到事故科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民事赔偿已调解处理,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段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段某甲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军人民陪审员 黄文辉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