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忠林与中山梅华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忠林,中山梅华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204号原告:唐忠林,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代理人:王锋、戴海,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梅华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民众大道南,组织机构代码72650045-0。法定代表人:杨恩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宏,中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忠林诉被告中山梅华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委托代理人鲁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忠林诉称:原告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5)1314号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加班费差额18725.67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500元((4500元/月×7个月);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唐忠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员工薪资明细单;2.快递单及通知书;3.复函;4.离职证明;5.诉求书;6.仲裁裁决书。被告梅华公司辩称:要求按仲裁结果处理。被告梅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2.工资单及银行转账记录。经审理查明:唐忠林于2008年4月18日入职梅华公司,任技术员。2011年1月1日,梅华公司(甲方)与唐忠林(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乙方的岗位为面二B,职务为副班长;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乙方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920元(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日为发薪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唐忠林的工资项目由基本工资(最低工资标准)+全勤奖+住房补助+生产奖金+岗位津贴+养老保险+干部奖金+其他等构成(以下简称工资项目总和),另有加班费和固定加班费补差350元。双方确认梅华公司一直按基本工资即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唐忠林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计算唐忠林的加班费。唐忠林认为固定加班费补差不属于加班费,不符合加班时间变化的事实,应为其工资的组成部分,认为其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当为工资项目总和再加上固定加班费补差,要求按梅华公司按此标准计算其加班费差额。2015年3月21日,唐忠林通过特快专递向梅华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梅华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向梅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梅华公司确认收到该通知书。唐忠林于同年3月31日办理离职手续,现要求梅华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梅华公司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但不确认唐忠林主张的解除理由,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4月9日,唐忠林(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梅华公司(被申请人)支付:一、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加班费差额19972.91元;二、因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500元(4500元/月×7个月)。2015年6月10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15)1314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的仲裁请求。”唐忠林(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梅华公司是否拖欠唐忠林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加班费;二、唐忠林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依据。关于焦点一。唐忠林的加班费由两部分构成: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加班费部分和固定加班费补差350元。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支付固定加班费,唐忠林认为固定加班费补差350元不属于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从而认定该固定加班费补差属于加班费的组成部分。经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和加班时间,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梅华公司所支付的加班费(含固定加班费补差)已经超过唐忠林应得的加班费。由此,唐忠林要求梅华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18725.6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已认定梅华公司已足额支付唐忠林的加班费,唐忠林以梅华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向梅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梅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忠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浚欢杨丽燕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