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某乙甲、赵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3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安徽恒为工程机械公司经营人,案发前住本市瑶海区临泉路静安瑞泰小区25幢404室,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平选,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贺琪,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甲,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安徽恒为工程机械公司员工,案发前住本市蜀山区望江西路航鑫家苑,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常爱民,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章天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及辩护人赵选平、常爱民、章天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下午,赵某乙等人在本市蜀山区西二环路与银杏路交口附近西二环路边的绿化带内铺设灯管路线时,将铺设所用的1盘电缆线放置在西二环路边靠近绿化带的车道上。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叉车沿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至此处时,见该盘电缆线附近无人,遂起意将该电缆线(经鉴定,价值63294元)盗走。赵某甲随即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告知李某甲该情况,李某甲表示同意,并让赵某甲先将该电缆线叉至偏僻处,且许诺事后给赵某甲1万元的好处费。同时,李某甲又安排货车司机李某乙与赵某甲联系,让李某乙将电缆线运走。赵某甲随后将该电缆线叉离现场至本市高新区海棠路安徽煤田地质局附近等候李某乙。当晚19时许,李某乙在上述地点与赵某甲见面,将该盘电缆线运至本市瑶海区管委会大院内,放置在院内李某甲经营的安徽恒为工程机械公司仓库门口。2015年2月11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瑶海区管委会大院内将上述被盗电缆线查获,并在现场将被告人李某甲控制,在起赃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找到公安人员,如实交代了本案事实。之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带回调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扣的电缆线发还被害人赵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吴某的证言,报案单,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手机通话记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扣押、发还被盗物品的清单,送货单,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盗电缆线照片,现场方位图,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两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商议后秘密窃取他人电缆线,计价值63294元,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所起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按各自罪行适当量刑。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赵某甲系从犯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时,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李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赵某甲属自首能够成立。据此,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卫根审 判 员 孙 钰人民陪审员 郑 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