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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彭某与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王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彭登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某。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登涛、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移开公共走道上的搅拌机。2、判令被告拆除两家房屋中间4米通道中的违建房屋。3、被告今后不得再犯。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彭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及照片2张。证明对象为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的搅拌机堵住了原告家右侧的通道的事实。2、聂家滩社区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与蔡永香因发生争吵,被告将蔡永香门前、原告彭某右侧的通道用搅拌机堵住,村委会及派出所等机构多次调解无效,建议诉讼解决及证实诉争的通道所有权归聂家滩社区所有,使用权归全村村民。被告王某辩称,一、通道不是她们的通道,那个通道属于我的地基。二、2015年的5月5日,我跟蔡永香发生矛盾后我就用搅拌机把通道堵了。三、我于2004年紧挨我家房屋修建的一间房屋是经过谷城县、开发区、社区等领导批准建的,原告无权说是占用通道属违建房屋要求我拆除。诉争的通道只有2米宽,我们两家的墙间隔只有2米。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彭某举出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的证明系现在的村领导出具,不清楚当时的情况。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详实的证据来推翻村委会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彭某所举出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谷城经济开发区聂家滩社区一组村民,平行相邻居住。2015年阴历5月初5,被告王某在与邻居蔡永香(系原告彭某弟媳)发生矛盾后,用搅拌机将诉争的通道堵住,阻碍了原告正常的生活通行。经原、被告住所地村委会和派出所解决无果,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彭某自愿放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两家房屋中间4米通道中的违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居住,应当和睦相处。通道系村集体组织为方便相邻居住的村民通行出入而预留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相邻居住的村民均享有通行权。被告王某用搅拌机堵住公用的通道,影响了原告及其他人的通行,其行为不当,侵害了原告对通道的通行权。被告王某辩称通道属于其所有的地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同时聂家滩社区证明该通道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集体所有的财产禁止个人侵占。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应当停止侵害,将搅拌机从通道移除,不得再影响原告通行。对原告主张被告拆除两家房屋中间4米通道中的违建房屋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主动放弃这一诉请,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停放在诉争的通道内的搅拌机移除,不得妨碍原告通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俊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