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夏钢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钢,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被中文化,中共党员。2015年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资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资中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辩护人曹德兵,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钢及其辩护人曹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钢在资中县宋家镇交通街23门面内以200元赊账的方式向吸毒人员易某贩卖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夏钢在资中县宋家镇交通街23号门面内,将价值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随后夏钢、黄某与吸毒人员易某在房间内共同吸食了部分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在该房间的茶几、办公桌上等处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物品(净重18.86克,其中包含夏钢贩卖给黄某的甲基苯丙胺净重0.7克)、毒资200元。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夏钢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易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说明及提供被辨认的照片、辨认通话记录照片、资中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和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笔录、现场勘验和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拍照图片、通话详单、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资)公(物)鉴(理化)字(2015)30346号理化鉴定书、资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和社区戒毒决定书、资中县公路养护管理段证明、抓获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钢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夏钢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夏钢贩卖毒品数量10克以上,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夏钢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曹德兵关于查获的毒品18.16克未交易,是犯罪未遂的相关意见。经查,夏钢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他相关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查获的毒资二百元及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赵 林人民陪审员 谢远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