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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张某某,女,1993年1月1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赵某某,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油漆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宋丽娟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人民陪审员  郝小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培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