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81年2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大学文化,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新庙中学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李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达日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赤峰分行克什克腾旗支行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截止2014年3月17日,李某某用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223.58元,经中国建设银行赤峰分行工作人员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归还了该信用卡所透支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证人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申请信用卡手续复印件,催收公告复印件,信用卡信息及电话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经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史红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游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