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执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88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金湖县建康西路。法定代表人王红兵,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玲。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1日作出的(2014)淮法民初字第07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张玲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4年三年的物业服务费1489元、公共照明费和垃圾处置费198元,合计168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张玲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对其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民初字第07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龚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