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淑芹与管凤聚、刘炳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129号原告:王淑芹,女。委托代理人:赵振民,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管凤聚,男。被告:刘炳菊,女。原告王淑芹与被告管凤聚、刘炳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民,被告管凤聚、刘炳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芹诉称:管凤聚、刘炳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3日管凤聚、刘炳菊从王淑芹处借款3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由管凤聚出具了欠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还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4月王淑芹向管凤聚、刘炳菊主张还款时,管凤聚以治病没钱为由拒还。故起诉,要求管凤聚、刘炳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760元(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其后利息到偿还完毕时止。管凤聚、刘炳菊对王淑芹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认王淑芹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鉴于管凤聚、刘炳菊对王淑芹所述事实无异议,本院对王淑芹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淑芹与管凤聚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王淑芹履行了付款义务,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王淑芹所提供的借据虽只有管凤聚签字,但因管凤聚与刘炳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王淑芹要求管凤聚、刘炳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凤聚、刘炳菊于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王淑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760元,本息合计35760元(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按月息1.2分计算)。自2015年8月14日起的利息按月息1.2分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二、被告管凤聚、刘炳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00元,由被告管凤聚、刘炳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冷文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