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许垦夫与郭维铨、陈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垦夫,郭维铨,陈桂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23号原告许垦夫,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吴名健,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维铨,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陈桂芝,女,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许垦夫诉被告郭维铨、陈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垦夫的委托代理人吴名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维铨、陈桂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垦夫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郭维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当日至同年12月5日,同时立下借款条交由原告存执。同日,被告郭维铨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当日至2015年1月5日,同时亦立下借款条交原告存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予以推诿,至今分文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还利息损失(10000元的利息损失为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的利息;40000元的利息损失为自2015年1月5日起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许垦夫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郭维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郭维铨的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郭维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维铨、陈桂芝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郭维铨于2014年11月5日分二次向原告许垦夫借款人民币10000元、40000元,分别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5日,二笔借款均无约定借款利息或借款利率。被告郭维铨、担保人郑某某分别在二份借款条上签名确认。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郭维铨没有付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担保人郑某某向本院证实被告郭维铨经其担保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1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40000元,后被告郭维铨没有依约还款,其也没有代为偿还。另查明:被告郭维铨与被告陈桂芝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郭维铨分别二次共向原告许垦夫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郭维铨签名确认的二份借款条为据,可予确认。被告郭维铨所立借款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二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清偿责任。除利息损失应自约定还款期限次日起计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二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郭维铨、陈桂芝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维铨、陈桂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许垦夫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偿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其中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利息损失为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利息损失为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郭维铨、陈桂芝负担。二被告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金 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詹丹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