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0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林淑云诉被告和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淑云,和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2224号原告林淑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雪莉,系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宏伟,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淑云诉被告和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淑云的委托代理人黄雪莉、被告和斌及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丈夫杜双年与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自愿将位于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永安堡村坡头部分土地租赁给被告用于汽车驾驶员训练,租金每年每亩1800元,租赁费用于每年5月31日前全数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一年租赁费用,原告丈夫依约将土地交付于被告使用,被告试用期间,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土地用于汽车驾驶员训练场,仅建了小部分训练场设施,并未完全投入使用。而是倒满垃圾,处于荒废状态。2015年5月,交纳租赁费用期限到期后,经原告丈夫多次催促,被告不予理睬,且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后多次协商解决时,突发脑溢血,住院治疗最终无果。现原告丈夫杜双年已死亡,其妻子林淑云作为继承人诉至贵院,请求1、解除原告丈夫杜双年与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土地、恢复原状。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恢复原状不属于债权请求权,原告未依照约定履行合同,被告不支付租金的行为是正当的,是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原告没有合同解除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纳租赁费用,自行使用土地。2、2014年8月照片6张。证明因被告违约致土地闲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3.、证人魏社教、蒋芳惠、安彩莲证言。证明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雇佣魏社教、蒋芳惠、安彩莲等人对场地进行维护。截止2014年5月初,被告一直投入使用该场地。4、火化证、村委会证明。证明杜双年于2015年2月11日死亡,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原告林淑云、儿子杜芮东、女儿杜妮、杜奕昉。5、2015年7月3日证明。证明杜双年死亡后本案涉及租赁土地,其他村民同意将土地租赁给杜双年妻子林淑云使用。6、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土地面积为18.75亩,租赁土地使用时现状为耕地。被告质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被告没有依照约定交纳租赁费用,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杜双年具有保证被告使用土地的义务。证据2真实性无法做出判断,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证据3中证人魏社教系隐形出租人,证人蒋芳惠、安彩莲受雇于杜双年,三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据真实性存疑,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使用租赁土地期间,土地部门依法对该土地使用情况实施行政行为。证据4予以认可。证据5真实性存疑,该证据不符合租赁合同的形式要件,未标明出租土地四至、租期、租金等应具备的要素,不能证明原告继受杜双年诉讼主体资格,不应采信。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所表达意思杜双年土地租赁情况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中生产路、灌溉渠2.3亩不属于杜双年与和斌租赁合同包括范围。该证据中未显示出租土地在出租时的实际状况,地貌状况未在该证据中表达清楚,租赁亩数以实际现场状况为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仅证明原告丈夫杜双年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证据2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被告违约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被告使用土地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永安堡村坡头铁路以南土地进行驾校训练的事实。证据4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证据5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杜双年租赁土地系从村民杜松年、魏开放、杜均良、罗建国、杜建良、马涛等户村民所承租,租赁亩数为18.75亩,对其欲证明租赁时该土地地貌现状为耕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0日,杜双年与被告和斌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杜双年自愿将从村民杜松年、魏开放、杜均良、罗建国、杜建良、马涛等户村民所承租的位于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永安堡村坡头,铁路以南面积为18.75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用于汽车驾驶员训练场。承租期限为2013年6月10日至国家征用为止。约定租金为每亩每年1800元,于每年5月31日之前全数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该宗土地上建设部分训练场地,自2014年6月该宗土地荒废,无人管理,并堆放有垃圾。另查该案审理过程中杜双年于2015年2月11日死亡,法定继承人为其妻林淑云、儿子杜芮东、女儿杜妮、杜奕昉。经讯杜双年儿子杜芮东、女儿杜妮、杜奕昉,明确表示放弃该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林淑云系杜双年法定继承人,该案中享有诉讼权利。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该案中杜双年将位于永安堡村坡头铁路以南部分土地租赁给被告用于汽车驾驶员训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宗土地具有非农建设合法手续,杜双年与被告订立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该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因合同所受到损失,可根据过错程度另案请求赔偿。对原告要求解除杜双年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该案中涉及租赁土地现处无人管理状态,被告现并未占有该土地,该宗土地使用权人享有对土地合法使用的权利。另原告称该土地在租赁前系耕地,要求将租赁土地恢复至耕种状态,但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该土地地貌在租赁前为可耕种状态,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原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淑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淑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鱼 跃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