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炳根、陈进添与洪乌包、洪忠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根,陈进添,洪乌包,洪忠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2888号原告陈炳根,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陈进添,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秋红,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乌包,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洪忠义,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雷、李昕婷(实习律师),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炳根、陈进添与被告洪乌包、洪忠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以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炳根、陈进添撤回对被告洪乌包、洪忠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480元,减半收取3740元,由二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友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逸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