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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单振东与江苏德韵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1049号原告单振东,市民。委托代理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德韵木业有限公司,地址阜宁经济开发区串场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夏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拗根,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单振东诉被告江苏德韵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振东的委托代理人顾正刚、被告德韵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马拗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振东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德韵公司向我借款200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5个月,被告德韵公司以自有的座落于阜宁经济开发区必生居委会五组的工业用房[建筑面积为3592.8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阜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阜国用××号]作为该借款抵押担保。2012年9月19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期到2013年9月18日。由于被告德韵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月息仍然是2分,每6个月结息一次。后被告德韵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德韵公司立即支付我算至2015年6月21日的借款利息9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德韵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单振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差欠借款本息的情况属实;我公司正积极整体出售,愿意偿还原告单振东借款利息,且愿意连本带息一并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江苏立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公司)向原告单振东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单振东先生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此据,江苏立德木业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次日,立德公司(甲方)与原告单振东(乙方)就上述借款签订了经阜宁县公证处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以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2%,到期结清利息及全部本金,甲方有钱可提前归还给乙方。甲方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并以自有的座落于阜宁县经济开发区必生居委会五组工业用房[建筑面积为3592.8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阜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阜国用××号]作为该借款抵押担保。2012年9月19日,双方就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签订了经阜宁县公证处公证的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9月18日,合同其他内容条款不变,继续有效。2013年5月31日,立德公司名称变更为德韵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德韵公司未能向原告单正东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月27日,德韵公司(甲方)与原告单振东(乙方)就前述借款签订了经阜宁县公证处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以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每六个月结息一次,到期结清利息及全部本金。甲方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并以自有的座落于阜宁县经济开发区必生居委会五组的房产[阜国用××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面积为13642.8平方米;阜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总建筑面积为3592.86平方米]作为该借款抵押物,并于当日在阜宁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阜房他证开发区字第××号),于次日在阜宁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证号:阜他项××号]。被告德韵公司将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单振东支付的借款利息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单振东出具借条,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单振东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利息)”;2014年12月2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单振东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计290000.00元)注:德韵公司借款利息)”。被告德韵公司在出具借条后仅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4万元。现原告单振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德韵公司立即支付其算至2015年6月21日的借款利息9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单振东提供的阜宁县公证处的公证书3份、房屋他项权证书、土地他项权证书、借条2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单振东与被告德韵公司签订的经阜宁县公证处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且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单振东依约向被告德韵公司交付了借款,事实清楚,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德韵公司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应予认可,被告德韵公司从2013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仅支付1个月的利息4万元,差欠原告单振东24.5个月的利息未有支付,故对原告单振东要求被告德韵公司支付算至2015年6月21日的借款利息9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德韵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单振东算至2015年6月21日的借款利息9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江苏德韵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寿海审 判 员  苏 兰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颜娟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