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锦萍与张铁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萍,张铁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17号原告杨锦萍,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065。诉讼代理人蔡敏,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铁洪,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058。原告杨锦萍诉被告张铁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萍及其诉讼代理人蔡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锦萍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认识多年的好友。被告经营服装生意,占用资金较多。2010年至2011年期间,由于资金周转出现严重问题,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基于朋友间的信任,原告分批多次予以借支。截至2011年底,借款金额共计68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从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8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铁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杨锦萍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五份(原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收据五份(原件),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支款项的事实。4、中国建��银行转账凭条(原件),以证明从潘惠珍账户转账286800元到张铁洪账户的事实。5、确认书(原件)、潘惠珍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从潘惠珍账户汇出的286800元的汇款金额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已得到汇款人的确认。被告张铁洪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杨锦萍提供的2010年12月13日、2011年9月6日、2011年9月26日的借条及收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杨锦萍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的事实不符合常理,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杨锦萍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锦萍称其与被告张铁洪系认识七八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张铁洪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6日期间先后5次向其借款共计680000元用于被告经营的服装店的资金周转,并提供了5张借条、5张收据予以证明,具体如下:序号借条落款时间借条金额收据落款时间收据金额12010.12.13250,000.002010.12.13250,000.0022011.9.680,000.002011.9.680,000.0032011.9.2650,000.002011.9.2650,000.0042011.10.25100,000.002011.10.15100,000.0052011.12.6200,000.002011.12.6200,000.00合计680,000.00合计680,000.00借条均载明了如下内容:“若借款期限届满后本人过期未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若双方发生纠纷,选择合同履行地佛山市禅城区人��法院解决”。借条中打印的借款期限一栏为空白。前三笔借款除了收据之外,原告杨锦萍未提供其他的款项支付凭证,最后两笔借款则提供了案外人潘惠珍的银行账户流水,该流水显示,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2月6日,从潘惠珍向被告张铁洪账户转账各支付100000元、186800元,合计286800元。2011年12月6日从潘惠珍银行账户转账186800元至被告张铁洪账户后,潘惠珍银行账户显示余额尚有50000多元。庭审过程中,对于五笔借款的款项支付情况,原告杨锦萍陈述如下:第一笔250000元的借款是在2010年年尾支付的,具体支付方式已经不记得了。第二、三笔均是以现金方式分别于2011年9月6日、2011年9月26日支付给被告张铁洪,不记得当时有没有去银行取款了。第四笔借款100000元是通过潘惠珍账户向被告张铁洪转账支付的。对于第四笔借款的收据落款时间为何是在转账时间之前,原告杨锦萍解释是被告张铁洪写错了。第五笔借款200000元转账支付186800元,支付现金一万多元。对于其余款项为何要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杨锦萍的解释是因为钱不够。原告杨锦萍称五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张铁洪借款之后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杨锦萍提供的证据显示,对于第四笔100000元的借款,借条落款时间以及转账时间均为2011年10月25日,收据落款时间则为2011年10月15日,收据是被告张铁洪在收到款项之前预先出具的,故仅凭借条及收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杨锦萍实际向被告张铁洪支付了相应的借款。对于前三笔金额分别为250000元、80000元及50000元的借款,原告杨锦萍除了借条及收据之外,未提供其他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证实其实际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且本案五笔借款共计680000元,借款金额大,借款次���多,原告杨锦萍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资金来源。五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张铁洪借款之后分文未付,原告杨锦萍时隔四、五年之后方起诉要求还款,对于这三笔借款的具体支付方式、款项支付细节等,原告杨锦萍均无法作出明确合理的说明。以上之种种情况均不符合常理,原告杨锦萍又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借款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于原告杨锦萍主张的前三笔借款均不予认定。对于第四笔100000元的借款,原告杨锦萍提供了借条、收据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五笔200000元的借款,原告杨锦萍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金额为186800元,其余款项原告杨锦萍未提供相关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对于剩余款项为何要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杨锦萍的解释是因为钱不够,然2011年12月6日从潘惠珍银行账户转账186800元至被告张铁洪账户后,��惠珍银行账户显示尚有50000多元余额,原告杨锦萍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于该笔200000元的借款,本院认定原告杨锦萍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186800元。以上两笔借款合计286800元,原告杨锦萍有权要求被告张铁洪返还,本院对原告杨锦萍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借款本金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杨锦萍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张铁洪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杨锦萍起诉之后被告张铁洪仍未归还借款,原告杨锦萍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张铁洪自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依照约定,被告张铁洪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2868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对原告杨锦萍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铁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锦萍清偿借款本金286800元及利息〖以2868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锦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杨锦萍负担2499元,被告张铁洪负担28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 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思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