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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外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杭州继东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杭州鼎盛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继东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杭州鼎盛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外初字第145号原告杭州继东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芳。委托代理人谢少虹、曹燕,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鼎盛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田波。原告杭州继东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东公司)诉被告杭州鼎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继东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少虹、曹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继东公司诉称:继东公司、鼎盛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2013年,根据双方签订的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继东公司按约向鼎盛公司供应各式面料,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鼎盛公司确认尚欠继东公司价款2804283.95元。后鼎盛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支付205万元,尚欠754283.95元,鼎盛公司一直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鼎盛公司支付价款754283.95元,并支付此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鼎盛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继东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对账单、汇款凭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鼎盛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继东公司、鼎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鼎盛公司尚欠继东公司价款754283.95元属实。继东公司要求鼎盛公司支付上述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鼎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继东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鼎盛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继东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价款754283.9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0元,减半收取6095元,由杭州鼎盛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王大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章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