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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玛民一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春海与叶尔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海,叶尔肯·阿合买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一初字第575号原告:李春海,男,汉族,1970年7月8日出生。被告:叶尔肯·阿合买提,男,哈萨克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原告李春海诉被告叶尔肯·阿合买提(以下简称叶尔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阿丽吐古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尔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海诉称:2013年7月10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3月11日,被告叶尔肯以急需用钱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1260元,经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4%计算,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支付,现��至法院。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尔肯偿还借款71260元、支付利息4054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索款交通费200元。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被告叶尔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诉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借条三张,拟证实被告叶尔肯于2013年7月10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3月1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1260元,月利息为4%,延期一天付违约金200元之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2、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表一份,拟证实原告的利息是按照玛纳斯县农村信用社农户、自然人其他贷款年利率9.066%的四倍计算之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3、中国石油交易凭证一张,拟证实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时产生车辆加油费200元之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交易凭证,无法证实原告因找被告索要借款而支出车辆加油费200元之事实,故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叶尔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0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3月11日,被告叶尔肯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2200元、31600元、17460元,共计71260元,并出具三张借条,约定第一次借款22200元于2014年9月10日之前付清,利息每月按4%计算,每超一天支付违约金200元;第二次借的31600元于2014年7月10日之前付清,利息每月按4%计算,每超一天支付违约金300元;第三次借的17460元于2014年6月11日之前付清,利息每月按4%计算,每超一���支付违约金600元,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叶尔肯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的22200元由阿德力提供担保,但在庭审之前原告李春海放弃对担保人阿德力的诉讼请求。还查明,因原告李春海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玛民一初字第57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叶尔肯在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土驿镇信用社的存款24934.24元进行冻结,原告缴纳保全费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尔肯向原告李春海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1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9.066%的四倍支付4054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25898.45元(22200元×6%(年利率)×4倍÷12个月×24个月(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10656元;31600元×5.6%(年利率)×4倍÷12个月×17个月(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10027.73元;17460元×5.6%×4倍÷12个月×16个月(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5214.7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原告只提供一张中国石油交易凭证,此凭证无法证实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借款而支出加油费200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尔肯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尔肯·阿合买提向原告李春海偿还借款712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叶��肯·阿合买提向原告李春海支付借款利息25898.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李春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原告已交纳)、保全费600元、邮寄送达费206元,合计2074元,由原告李春海负担166.06元,被告叶尔肯·阿合买提负担1907.94元,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于递交上诉状同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和邮寄送达费。判决生效且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仍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代理审判员 阿丽吐古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哈 杰 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