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任志蓓与刘鹏、刘喜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志蓓,刘鹏,刘喜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志蓓,无业。委托代理人:张俭,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少辉,石家庄市桥西凯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鹏,出租车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喜信,石家庄市南车集团退休工人,系刘鹏之父。上诉人任志蓓与被上诉人刘鹏、刘喜信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鹏因工作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1日共计10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四倍支付。2014年12月24日,原告又与被告刘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工作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7日,共计3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当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刘鹏转款人民币7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称被告至今未还款,未支付利息,且被告刘喜信在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之后亦在合同上签名,应对二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交中信银行网银转账单、借款合同两份及电话录音。被告对电话录音不予认可,称被告刘喜信对债务不承担责任,且原告扣除8000元利息后给付被告52000元,不是6万元。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鹏关于7万元的借款事实,有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予以证实,被告刘鹏对此未提出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借款6万元的主张,提供借款协议证实,被告刘鹏虽提出异议,但原、被告均证实为现金交付,故被告刘鹏对其收到52000元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刘鹏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刘鹏上述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刘鹏达成借款合同时,被告刘喜信未在场,被告刘喜信借款合同的签名均在原告与被告刘鹏达成借款合同之后,且借款合同中首部乙方(借款方)中未有刘喜信的签名,被告刘喜信的签名均在借款合同的最后落款处,二被告对此签名亦提出异议,称被告刘喜信系胁迫情形下所签,故原告对其与被告刘喜信之间存有借贷合意负有举证责任。原、被告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自借款后未支付利息,故原、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遂判决:一、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任志蓓借款13万元及利息(本金6万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7万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其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任志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9元减半收取1519.5元,由被告刘鹏负担。判后,任志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原审法院在二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刘喜信签名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应对自己提出的所谓的“胁迫”进行举证,但是直至庭审结束都是二被上诉人口头述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仅仅以二被上诉人口头述说就认定刘喜信签名是在胁迫的状况下签订的,显然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原审法院再要求上诉人针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存在合意进行举证,实属强人所难。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提交了借款合同,并有二被上诉人在落款处的签名,上诉人已经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的事实进行了充分的举证,法院再要求上诉人进行举证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错误理解,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鹏、刘喜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刘喜信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刘鹏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认可向上诉人任志蓓承担13万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刘喜信系刘鹏的父亲,与刘鹏同住;刘喜信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债权人到家里催讨欠款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即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后果,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作出的行为不能擅自更改或解除;刘喜信称系受到上诉人胁迫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未能提交受到胁迫的相关证据;故认定刘喜信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行为系自愿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行为。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喜信不承担还款责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任志蓓借款13万元及利息(本金6万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7万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其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计算);”二、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任志蓓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刘喜信对刘鹏偿还上诉人任志蓓借款13万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四、驳回上诉人任志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39元减半收取15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39元由被上诉人刘鹏、刘喜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路审 判 员 杨彦龙审 判 员 孙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卢晓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