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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桂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董洋与南京凌鹏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洋,南京凌鹏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董洋。被告南京凌鹏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工业集中区兴谷路。法定代表人姜军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志,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洋与被告南京凌鹏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洋、被告南京凌鹏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董洋撤回对邱海苏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洋诉称,2011年原告董洋在邱海苏所承建的电力工程中提供劳务,期间邱海苏欠原告工资23.2万元。邱海苏是以被告南京凌鹏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接工程。邱海苏所欠的工资被告南京凌鹏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还进行了担保,邱海苏去向不明。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南京凌鹏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8.2万元工资及利息9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京凌鹏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无劳务合同也无其他协议证明存在劳务关系,这也是我们认为贵院没有管辖权的原因。劳务合同没有那来的合同履行地。2、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邱海苏出具给原告欠条的欠款。3、被告在邱海苏给原告欠条上盖章担保的内容是,邱海苏有工程款到被告公司后,公司担保给邱海苏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为邱海苏欠原告的欠款进行担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江苏苏能集团有限公司将盱眙县境内的部分配农网工程中发包给被告南京凌鹏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建设。邱海苏是被告南京凌鹏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现场具体负责人。原告董洋带领另外三个人员,接受邱海苏的安排,在被告南京凌鹏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述工程的施工中提供劳务,期间邱海苏支付部分工资。2013年5月24日原告董洋与邱海苏结算,由邱海苏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董洋人民币贰拾叁万贰仟元整(¥232000),从5月24日起陆万元利息由邱海苏付,在2013年12月31日还清。邱海苏20**.5.24”。同日被告南京凌鹏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邱海苏出具的欠条进行了批注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印章,批注的内容为“担保方:南京凌鹏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注:邱海苏工程款到本公司帐户后,由本公司通知各方到本公司处理还款事宜”。2014年元月28日由被告南京凌鹏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付给原告董洋150000元。邱海苏现在去向不明,余款82000元原告索要无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的台帐资料共14页(保证书、工程款结单发票、工程结算审定单、南京凌鹏2012年农、配网结算审定汇总表、南京凌鹏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扣款说明、工程付款确认表、用款通知单)、邱海苏出具的欠条一张、本院依职权在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调取工程资料共9页(施工合同、用款通知书、工程扣款说明、工程付款确认表、工程结算审核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董洋与被告南京凌鹏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董洋要求被告南京凌鹏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付款理由能否成立。第一点,本案被告南京凌鹏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盱眙境内进行工程施工,施工的具体负责人是邱海苏。原告董洋带领另外三个人员,接受邱海苏的安排,在被告南京凌鹏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组织上述工程的施工中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务合同,但事实上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劳务活动,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第二点,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经原告与邱海苏结算,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款232000元,且结算时被告进行了批注。被告没有举出证据能否认上述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款232000元事实成立,因被告已付150000元,尚欠82000元,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原告与邱海苏约定有6万元利息由邱海苏付,利息明确约定由邱海苏承担,此约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在邱海苏给原告欠条上盖章批注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并不构成保证担保,因此对原告诉讼中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凌鹏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董洋工资款82000元。二、驳回原告董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原告董洋负担240元、被告南京凌鹏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苏振淮审 判 员  周天保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