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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郭小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小兵,男,49岁。1985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0年8月20日因犯流氓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小兵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9时许,在开封市宋城路立洋外国语学校门口,被告人郭小兵用随身携带的改锥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销赃得款600元挥霍。后经价格鉴定,被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30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郭小兵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小兵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郭小兵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小兵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本人盗窃的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云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