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再字第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李丽与原审被告韩保运、原审第三人王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丽,韩保运,王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再字第002号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丽,女,生于1995年8月15日。委托代理人:周红彦,女,生于1968年2月28日。系原告之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保运,男,生于1973年5月26日。原审第三人:王哲,女,生于1978年5月18日,。原审原告李丽与原审被告韩保运、原审第三人王哲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镇民申字第0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李丽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彦、侯全印,原审被告韩保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王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1日原审原告李丽诉称:原告系被告经营的家电门市部雇员。2014年12月26日下午5时许,原告正在店内工作,突然遭到他人殴打,被告作为雇主也在场,不但没有制止,反而帮助他人一同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佛寺卫生院治疗。同日转入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21920.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诊断证、病历,用于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2、医疗费发票一张,用于证实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8568.76元及住院43天。3、法医鉴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伤情鉴定为轻微伤。4、公安机关卷宗一本,用于证实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被电器门市部另一名员工王哲殴打致伤及公安机关对第三人行政处罚500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46张,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700元。原审被告辩称:答辩人未参与殴打原告。原告与第三人是因为其他事情发生争执引起撕打,与被告无关。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属于因为个人恩怨撕打致伤,与从事雇佣活动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应以相对的致害人作为被告,不应当起诉被告。同时要求原告退还被告垫付给原告的2000元。原告起诉被告韩保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法庭提供票据11张,用于证实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审第三人辩称:原告在事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受伤是在上班中受到的伤害,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韩保运承担。原审法庭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镇平县公安局对王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石佛寺派出所对王哲、李丽、张某甲、韩保运、张某乙、韩某某调查笔录7份。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垫付医疗费484.30元无异议,对其他部分有异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984.30元予以采信,其中484.30元不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内。对其他部分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第1组证据,原告、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证言中被告没有在现场及被告没有参与殴打原告的部分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审查明:原告、第三人均系被告经营家电门市部的雇员,负责向顾客推销电器,销售款额按一定比例提成。2014年12月26日下午5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造成原告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李丽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佛寺卫生院治疗,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4.30元。同日转入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原告检查费280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7日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8568.76元。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984.3元(其中484.3元不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内)。原审认为:原告、第三人均系被告经营家电门市部的雇员,因为个人之间发生争执,引起撕打,造成原告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系从事雇佣活动而受到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因原告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陈述并答辩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原审原告作为原审被告的雇员,原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8568.76元、误工费2881.43元、护理费60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60元、营养费86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21920.19元。不要求原审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所称的石佛寺卫生院垫付204.3元、镇平县人民医院垫付检查费280元及刷卡存入500元属实,其他没有。原审被告要求返还2000元的请求不成立。原审被告答辩并反诉称:我雇佣原审原告、第三人是给我卖家电的,不是让她们打架的;她们都是成年人,打架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她们自己承担。如果原审原告是在店里卖东西、搬东西受伤,我负责。要求原审原告返还我给她垫付的2000元。该2000元含石佛寺卫生院210元、李营村卫生所给李丽父亲200元、镇平县人民医院门诊交500元(其中拍CT280元)、被子押金200元、当日住院卡存入500元、第二天下午银行卡刷卡500元。再审中原审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再审中调查李丽笔录两份,内容:韩保运在石佛寺卫生院垫付204.3元、镇平县人民医院垫付检查费280元及刷卡存入500元属实。和王哲生气的原因是我到店里柜台上拿票本、王哲不让我拿,王哲就上来打我。韩保运也打了我。再审法庭对原审原告原审时提交的第5组证据材料,因该交通费票据显示均系本案纠纷发生前的票据,故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认定同原审。再审法庭调查李丽的笔录,李丽所述韩保运垫付医疗费部分与韩所述一致,予以采信;李丽称韩打她内容,无据可查,本院不予采信。再审查明事实同原审。另查,李丽称打架原因为其到柜台上拿票本,王哲不让拿引起;王哲称系李丽抢她的顾客、抢单引起;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的原审原告李丽系原审被告韩保运所经营家电门市部的雇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另一雇员的本案第三人王哲发生纠纷,不管是按照李丽或是王哲对事件起因的说法,均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故李丽的受害应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据该规定,原审被告韩保运应当对原审原告李丽的受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李丽不要求第三人王哲承担责任,故王哲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审被告的反诉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8568.76元。2、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43天,即(25402元/年÷365天)×43天=2992.56元。原审原告请求数额为2881.43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43天,即(28472元/年÷365天)×43天×1人=3354.24元。4、营养费,按照20/天计算43天,即8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天计算43天,即86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为17024.43元。原审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请求,因其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故对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中,原审被告提出的银行卡支付的500元应在其中,应予扣除,则原审原告应得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6524.43元;原审被告提出的其他垫付费用,因未在原审原告的请求范围或无证据予以支持,故不应予以扣除。原审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用过高部分因未有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原审被告明确提出反诉,原审以原审被告未提起反诉而不予处理,程序不当;原审对原审原告的受害系非从事雇佣活动的认定有误,导致处理不当;故对原审判决应撤销后予以改判。因原审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因原审被告的反诉请求未得到支持,故反诉费用由其负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5)镇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二、限原审被告韩保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李丽各项损失共计16524.43元。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审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审原告负担50元,原审被告负担250;反诉费25元,由原审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并按对判决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琨亮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李庆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阿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