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佑明、赵惜珍与被告湖南三鑫变频牵引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廖庆丰、廖正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周佑明,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金石镇。原告赵惜珍,女,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金石镇。委托代理人白大鹏,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三鑫变频牵引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韶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廖庆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廖庆丰,男,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刘春林、张子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正元,男,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白石乡。2015年6月26日,原告周佑明、赵惜珍与被告湖南三鑫变频牵引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廖庆丰、廖正元追偿权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伟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凯文、人民陪审员成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佑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大鹏,被告廖庆丰委托代理人刘春林、张子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鑫公司、廖正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三鑫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行(以下简称韶山农行)订立借款合同,借款900万元,由廖庆丰、廖正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31日,两原告和被告廖庆丰、汤晓芳、王毅利、邓亚民、周雪良、阳永和与韶山农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7月24日双方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4月8日及2015年5月25日,廖庆丰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代偿的款项由廖庆丰负担。三鑫公司在向贷款人韶山农行偿还127万元之后,其余的借款本息6647926元由原告向贷款人韶山农行代为偿还。三被告均没有向原告进行清偿。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三鑫公司支付两原告6647926元及自起诉日至清偿止的利息,2、被告廖庆丰、廖正元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廖庆丰辩称,请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裁决。被告三鑫公司、廖正元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三鑫公司以购买原材料需要为由,并由周佑明、赵惜珍(二人系夫妻关系)、周雪良、阳永和、王毅利、邓亚民、廖庆丰、汤晓芳以各自自有的房、地产为925.577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向韶山农行贷款900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借款发放后,三鑫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提前偿还韶山农行127万元。因韶山农行要求周佑明还款,2015年4月8日,廖庆丰向周佑明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因韶山农行要求提前还款,请周总代为偿还,代偿的本金、利息由其负责。并以锦绣湘江的别墅一栋抵押给周总”,5月25日又出具主要内容为“还款后相关责任由廖庆丰和公司承担”的《承诺书》给周佑明。2015年4月至5月,周佑明、赵惜珍对所担保的6647926元(其中本金6570830元,利息77096元)偿还,韶山农行对其名下的抵押物办理注销登记。三鑫公司、廖庆丰对周佑明、赵惜珍代偿的款项未予偿还,周佑明、赵惜珍遂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还款凭证、《承诺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佑明、赵惜珍与被告三鑫公司成立借款抵押关系,周佑明、赵惜珍代三鑫公司向韶山农行偿还其名下担保的款项后,三鑫公司没有向两原告偿还,致使两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周佑明、赵惜珍依法可向被告三鑫公司行使追偿权以及由此发生的利息损失。被告廖庆丰向周佑明书面承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由廖正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廖正元仅对三鑫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对同位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廖正元存在承担责任的情形,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鑫公司、廖正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三鑫变频牵引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廖庆丰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周佑明、赵惜珍代偿款项6647926元,及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廖正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35元,由被告三鑫公司、廖庆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忠审 判 员 肖凯文人民陪审员 成 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