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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3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春东与杨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东,杨建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3612号原告杨春东,男,1966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虓,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被告杨建国,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张镇王庄村。委托代理人史海兰(杨建国之妻),1963年10月5日出生。原告杨春东与被告杨建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焦广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虓,被告杨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海兰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东诉称:原告家建房,将木工工程大包给被告。被告雇员赵学金干木工,2014年5月19日建北正房支模时,赵学金从北正房东山墙上摔下,造成赵学金双脚粉碎性骨折。赵学金后起诉至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0076号民事判决确定原、被告连带赔偿赵学金101658.12元,并已经扣除了原告垫付的住院费38234.89元和被告垫付的5000元。(2014)顺民初字第10076号民事判决生效并执行后经原告核算,原告帮被告垫付16617.45元(由16616.94元变更而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帮被告垫付赵学金的赔偿款16617.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国辩称:我不认可是大包原告家的活,没有相关合同,我们干的是日工,原告也是按照日工给的钱,所有建筑材料均是原告自行准备的,包括与赵学金受伤相关的往上拽的模板、绳子是原告准备的,绳子也是原告系的。我也没有让赵学金上模板。赵学金住院期间,也只找原告要钱,从未找我要钱。大包是需要签订施工合同的。原告交纳的住院费不是垫付,我认为该笔款项就应该由原告出,原告出该笔钱时也未经过我。(2014)顺民初字第100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连带金额是十万多,不是十四万多,原告不应该再要求我方给原告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款项在上述判决书中已经扣除了。经审理查明:双方认可赵学金诉杨建国、杨春东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4)顺民初字第10076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且执行完毕。该案的审理情况如下:(2014)顺民初字第10076号中原告赵学金诉称:赵学金系杨建国雇员,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为每天180元。赵学金为杨春东家建房。2014年5月19日为杨春东建北正房支模板时,因杨春东拴的模板绳突然松开,造成赵学金拽模板失去重心,从北正房东山墙摔下,造成赵学金双脚粉碎性骨折,后二被告把赵学金送往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20天,杨建国垫付医药费5000元(已扣除),杨春东垫付38234.89元(已扣除)。赵学金伤情稳定后,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赵学金医药费35975.33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9000元(90天,每天100元,由赵学金爱人护理),营养费4500元(90天,每天50元),误工费25200元(140天,每天180元),残疾赔偿金733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69155.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4)顺民初字第10076号中被告杨建国辩称:我与原告是认识多年的朋友,二十几年前就一起干活。在此期间,二人相互找活,一起干活,工资数额一样。在杨春东处干活是杨春东找到杨建国,杨建国考虑到与原告是多年朋友,出于好心,介绍原告来杨春东处干活。杨建国与原告在杨春东处干活的劳动工具是自己带的。原告干活的劳动成果不属于杨建国,而是属于杨春东。杨建国与原告一起干活时也是一直商量工作内容,没有固定谁指派谁干活,谁有事不来干活也自己定,只需告知对方,不需要批准,也没有处罚。杨建国与原告的工资报酬是一样的,有时候是东家直接发给本人,有时候是杨建国代领,领了再给原告。杨建国并未从原告的劳务中获取任何利益。原告受伤时,杨建国并不在场,而且事发时所用的工具不是杨建国为原告提供。故本案中原告的行为不受杨建国的监督管理,双方地位平等,工作性质临时,原告与杨建国均是一般的雇员。基于上述事实,杨建国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4)顺民初字第10076号中被告杨春东辩称:本案所涉农村低层住宅建房合同,国家并未要求承包人具备相应资质。杨春东为房主,雇请杨建国承包建房工程,杨建国自身具备建筑专业能力,自备工具,以自身专业技能和工具耗损作为收费资本,携带赵学金等下属工人进行承揽工作。杨春东对杨建国及其工人不具有支配、指挥和管理权力,仅负有收取定作物(房屋)的支付承揽费用的责任。杨建国与杨春东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春东作为承担合同的定作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建国作为施工队负责人,自1990年开始召集、组织、安排包括赵学金在内的施工工人进行农村建筑施工。杨建国与赵学金形成长期稳定的的雇佣关系。杨春东是与杨建国协商施工工资标准,并向杨建国支付全部工人的费用,再由杨建国分发给工人,杨建国对赵学金在雇佣期间所受伤害承担雇主责任。赵学金作为长期从事建筑施工行业的工人,对建筑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防护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事发当时,赵学金在没有搭建安全防护装置的情况下,蹬踏到墙上进行抬举安装盒子板的工作,致使其摔下时无法受到保护。在赵学金的指挥下,杨春东在盒子板上拴上吊绳。杨春东从事彩钢工作近20年,有系扣的经验,熟练掌握系扣技巧。绳扣之所以开是因为赵学金在明知拉不动盒子板的情况下强行拉扯,导致绳扣反复拉扯,绳扣反复松紧后最终松开,故绳扣松开的责任不在杨春东。杨春东在赵学金受伤后为赵学金垫付了4万元医药费用,目的是人道主义,不是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杨春东不应对赵学金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相应诉讼请求。(2014)顺民初字第10076号中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上午,赵学金与工友黄佩山(同音)在为杨春东家建房做木工活支模板的过程中,赵学金站在墙头抱着模板的一头,另一头用绳子拴着由工友往上拽。在工友向上拽的过程中,绳扣松开,赵学金从墙头掉下摔伤脚部。杨春东主张赵学金是在绳扣松开扔掉模板后自己从墙头跳下受伤,赵学金不认可自己是跳下受伤,主张自己是摔下受伤。双方均认可,赵学金到杨春东家做木工活是经过杨建国的许可,并认可杨建国与杨春东商定杨春东家建房的木工活由杨建国负责,并由杨春东向杨建国支付了全部价款3700元,并认可赵学金从杨建国处领取的工资标准是每天180元。杨建国认可由于赵学金在杨春东家干的活是杨建国的活故而要服从杨建国的安排。杨建国与杨春东认可双方结账的标准是按杨建国、赵学金、黄佩山每人每天180元。杨春东并主张由于赵学金在干活过程中受伤,杨建国免除了杨春东工具使用费。杨建国反驳称免除杨春东工具使用费的原因是其与杨春东是同学。关于被杨建国免除的工具使用费的收费标准,杨春东主张是每天一个工的工钱,即180元,杨建国主张虽然干活时候使用其工具,但免除的工具使用费只是一个工的工钱。杨建国主张其在事发当天早上已经给赵学金说过因为人少先别上模板,先订大头柱,等杨建国将紧模板用的大头楔子拿回来以后再上模板。赵学金认可向上运送模板是其与工友黄佩山商定的,没有他人的具体指令,也没有他人阻拦,并主张事发当时杨建国在院外做大头楔子。杨建国认可事发当时其在院外做固定模板用的大头楔子,并认可在其将大头楔子拿回来以后,赵学金已经事发受伤。双方均认可向上运送的模板太重,向上运送难度很大。杨春东认可向上运送模板所用的绳子和模板都是杨春东的,模板是其为建房准备,是用原木新做的,并且是潮湿的,并认可绳扣是其在协助向上运送模板期间系的。杨春东与杨建国认可,在赵学金受伤后杨春东家建房木工活停了两天,之后杨建国提供了七个提升架以保证施工安全。关于赵学金与杨建国之前上模板的一般安全措施,在2014年12月8日询问中,双方做了如下陈述:杨建国先称“哪家建房都没用过提升架”,后在与赵学金本人核对后,杨建国改称“我们建房就是明梁使提升架,圈梁不用提升架”;赵学金主张“明梁支模板用提升架,隔断墙浇铸房梁支模板用提升架,圈梁支模板用瓦匠搭的架子时候多,有时候自己也搭架子”;赵学金与杨春东均主张在赵学金事发受伤当天杨春东家没有提升架或脚手架。杨建国提供证人聂×出庭作证,以证明杨建国与赵学金在多年的共同干活过程中,地位平等,工资数额一致,不存在谁雇佣谁,出现工伤自己负责。聂×认可杨建国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是聂×意思表示,是聂×写草稿后杨建国打的字,聂×签的字,并认可在赵学金受伤那几天聂×没有去杨春东家干活。赵学金与杨春东均以聂×与杨建国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为由不认可证人证言,杨春东并主张聂×没有参与杨春东家建房。杨春东主张在赵学金及其工友黄佩山向上运送模板到站在地上伸手够不到的地方时,赵学金跟黄佩山说拽不动了,不让拉绳子了,杨春东的爱人制止继续上模板,过了一会赵学金又让继续拽绳子,正常情况下模板一分钟就拽上去了,但板子太重二分多钟还没拽上去,板子拴绳子那头上下晃悠导致绳子松动,并提供证人杨×出庭作证。杨×陈述:“今年事发当天,我在溜弯,杨春东家正在施工盖房,我在那看了会,我站在门口,看见两个木匠上墙了拽板子,其中一个叫黄佩山,是我们村的,另外一个我不认识,春东在下边给拴绳子给他们递板子,说板子太重,不认识的那个木匠说试试,黄佩山负责拽绳子,另外一个木匠拽板子,拽了一回,不认识的那个木匠说拽不动,春东家里的就说拽不动就放下来吧,不认识的那个木匠说继续拽着,然后绳子就开了,绳子开了之后那个不认识的木匠就把板子仍了从墙上跳下来了,随后板子也掉下来了,砸到了不认识的那个木匠的脚,不认识的那个木匠也受伤了,是板子砸伤的,砸到他右脚跟了,没砸到左脚,杨建国掐着赵学金的右腿,杨春东的爱人找了布条给止血,杨春东打的120。”赵学金不认可证人证言。杨建国认可赵学金受伤事发当时杨×在现场。赵学金因涉诉事件受伤后被诊断为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开放性),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闭合性),并于2014年5月19日至6月8日在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并于6月16日、20日、25日、29日、7月25日、8月29日到顺义区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79210.22元。赵学金与杨建国认可杨建国在赵学金受伤后为赵学金支付了5000元的医药费。赵学金与杨春东认可杨春东为赵学金支付了38234.89元的医药费。赵学金主张的关于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扣除了二被告已经为赵学金支付的医药费。杨建国主张其给付赵学金5000元医药费的原因是与赵学金一起干活多年,有感情,不认可给付该5000元是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该5000元,杨建国于2014年12月2日陈述:“给了也不往回要了”,但在2015年1月6日庭审中改称该5000元为杨建国借与赵学金的钱。杨春东主张其给付赵学金的该38234.89元的医药费为其垫付,保留要求赵学金返还的权利。关于赵学金所主张的损失范围,二被告意见如下:不同意赵学金扣减二被告已经为赵学金支付的医药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认可护理期限为90天,主张每天护理费标准50元,认可营养期限90天,主张每天营养费标准20元,认可误工期限140天,主张赵学金每天误工损失20元,认可残疾赔偿金和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认可鉴定费数额,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对于赵学金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均不同意赔偿。(2014)顺民初字第10076号中本院认为:杨春东将自家建房工程木工活承包给杨建国,杨建国组织完成施工,杨春东向杨建国支付价款或报酬,杨建国与杨春东之间存在关于建房木工活的承揽合同关系。赵学金在受杨建国指派下为杨春东家建房做木工活期间受伤,赵学金在干活期间接受杨建国的工作安排,工作报酬按杨建国议定标准从杨建国处领取,故赵学金是在为杨建国提供个人劳务过程中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赵学金受伤后,木工活停工两天,之后杨建国提供提升架以完成赵学金受伤时未完成的上模板的工作。该情况充分表明杨建国未尽到提供适当劳动工具以提供适当安全保障的义务。杨建国对赵学金在涉诉事件中受伤有过错,依法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对于2014年5月19日造成赵学金受伤的上模板的具体施工,赵学金认可其上模板没有接受他人指令,也没有他人阻拦,赵学金亦认可所上模板太重,上模板难度很大,赵学金在明知没有适当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明知在墙头施工有重大风险的情况下强行冒险施工,对自己受伤有重大过失。考虑杨春东准备了绳子和模板,并在模板上系上绳子供赵学金工友向上拽,杨建国当场制作并拿回了紧模板用的大头楔子等情况,赵学金、杨春东和杨建国的工作内容具有很强的协同性。杨建国以上模板的具体施工是赵学金个人决定,与杨建国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所上模板太重,上模板难度很大,双方均知晓上模板没有适当的安全措施。杨春东所系拴着模板一头的绳扣松开导致当时在墙头抱着模板另一头的赵学金受力发生重大变化,赵学金摔下受伤。杨建国与杨春东之赵学金是自己跳下受伤故而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杨春东为自家建房所准备的模板是潮湿的,质量过大,作为劳动工具有不适当之处。杨春东在明知模板过重情况下,仍然进行为上模板系绳扣等协同作业,并且在上模板的过程中绳扣松开,导致抱模板的赵学金受力发生重大变化而摔伤,杨春东对于赵学金因涉诉事件受伤具有过错。杨建国与杨春东对赵学金的受伤均有过错,均应当对赵学金为杨春东家建房做木工活期间受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杨建国与杨春东对赵学金赔偿责任自然融合的性质,二人对赵学金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赵学金为杨春东家建房做木工活期间受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赵学金对于自身损伤和损失的产生亦有过错,依法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赵学金自行承担适当的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赵学金因涉诉事件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赵学金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二被告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于赵学金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赵学金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赵学金提交的证据材料、伤情及其实际就医需要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审核;对于赵学金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赵学金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其具体数额如下:医药费7921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25200元(180元/天×140天)、残疾赔偿金8147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为206990.02元。上述损失,由二被告在其责任比例范围内向赵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扣除杨建国向赵学金支付的5000元、杨春东向赵学金支付的38234.89元赔偿款后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国与被告杨春东连带赔偿原告赵学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十万一千六百五十八元一角二分(已经扣除被告杨建国已经给付的赔偿款五千元和被告杨春东已经给付的赔偿款三万八千二百三十四元八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赵学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四十四元,由原告赵学金负担一千六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杨建国、杨春东负担二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2014)顺民初字第1007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5日生效后,赵学金于2015年7月6日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04058.12元。杨春东于2015年7月1日给付赵学金赔偿款35411.61元,于2015年7月27日交纳案款17347.44元。杨建国于2015年7月17日交纳案款3000元,于2015年7月27日交纳案款49759.5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顺民初字第10076号民事判决,收据,案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被告双方已经对赵学金进行了连带赔偿。赵学金是在为杨建国提供个人劳务过程中受伤,杨建国未尽到提供适当劳动工具以提供适当安全保障的义务。杨春东为自家建房所准备的模板是潮湿的,质量过大,作为劳动工具有不适当之处。杨春东在明知模板过重情况下,仍然进行为上模板系绳扣等协同作业,并且在上模板的过程中绳扣松开,导致抱模板的赵学金受力发生重大变化而摔伤。并考虑到赵学金在(2014)顺民初字第10076号案件中陈述上模板并没有接受杨建国的指令,而是与工友协商后确定,并由杨春东在地面上将绳子系在模板上,故杨春东在模板过重的情况下依然将绳子系在模板上有与赵学金及其工友的共同决策或协助失误。故根据上述原、被告的过错,本院酌定对于赵学金因涉诉事件所受的整体损失,除由赵学金自行承担30%的损失外,由杨春东与杨建国分别承担40%和30%的赔偿责任。在此责任承担比例基础上,本院确定由杨建国给付杨春东追偿款5991.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春东追偿款五千九百九十一元九角四分;二、驳回原告杨春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八元,由原告杨春东负担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杨建国负担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焦广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香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