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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根壮与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根壮,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燕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根壮,男,汉族,1962年10月2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靳吉东,新疆农林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开贵,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吴国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占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吴立宏,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张燕华,女,汉族,1972年6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宕梁衔***号*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刘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根壮与被上诉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建工)、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原审被告张燕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根壮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吉东、王开贵,被上诉人扬州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张占强,被上诉人国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立宏,原审被告张燕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国瑞公司系水塔山济困医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水墨清苑小区的开发主体。2013年4月5日,国瑞公司与扬州建工签订了《水塔山济困医院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瑞公司将水塔山济困医院棚户区改造项目1—15号楼、B区地下车库、C区地下车库、沿街地下车库、会所发包于扬州建工施工。国瑞公司将该棚户区改造工程分解成四个标段,2013年7月16日、9月7日,扬州建工与张燕华分别签订两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张燕华承揽了其中的三、四标段工程(7号楼、8号楼、10号楼、11号楼、12号楼,13号楼、B区地下车库、C区地下车库、会所)。承揽该部分工程后自行组织施工队伍开始施工。2013年9月11日、11月l0日,张燕华与王根壮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王根壮承揽张燕华施工的三、四标段中的1l号楼、13号楼、会所及B区车库的土方开挖、运输等工程。王根壮施工后与张燕华进行了结算,2014年6月1日,张燕华在《乌鲁木齐市水塔山济困医院棚户区改造工程水墨清苑扬州建工102项目部三标、四标段基坑土方、免爆量(王根壮老板)》结算表上签字确认,王根壮完成的土方工程费用总计8254192.39元,除张燕华陆续支付45万元外,尚欠7804192.39元未支付。张燕华所承揽施工的三、四标段因其与扬州建工、国瑞公司发生纠纷未能全部实施完成,并已退出施工现场。国瑞公司委托新疆丰源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张燕华所承揽的工程施工内容出具概(预)算书,工程价款为1615万余元,对此,张燕华不予认可。张燕华退出施工后,也未就其所承揽施工的工程与国瑞公司、扬州建工进行工程费用结算。张燕华本人非扬州建工、国瑞公司的工作人员,无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确认当事人是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前提。合同相对性原则是确认合同主体各方权利义务的基本原则。王根壮诉求张燕华给付拖欠的工程劳务款,并要求扬州建工及国瑞公司对张燕华所欠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被告各方对此诉求意见截然相反。张燕华对欠款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是职务行为,应当由扬州建工及国瑞公司付款。而扬州建工及国瑞公司截然反对。因此,本案核心争议可归纳为扬州建工及国瑞公司在此案中是否应当对王根壮与张燕华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诉辩各方各自的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基本事实是张燕华以独立施工人的身份在自主承揽了水塔山济困医院棚户区改造项目三、四标段的部分工程后,又与王根壮自主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将其承揽工程三、四标段中的11号楼、13号楼、会所以及B区车库的土方开挖等部分工程交给王根壮施工。且王根壮也根据与张燕华的合同约定,组织进行了具体的土方开挖、运输施工。由此,基于王根壮与张燕华的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行为,王根壮与张燕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至于国瑞公司与扬州建工是否对张燕华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应当审查并根据张燕华与扬州建工及国瑞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合同责任来综合判定。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看,水塔山济困医院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方、施工方为国瑞公司与扬州建工,国瑞公司将该棚户区改造工程分解成四个工程标段,并由扬州建工与张燕华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张燕华自行组织施工力量进行了施工作业。之后,张燕华与王根壮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由王根壮承揽张燕华施工的三、四标段中的11号楼、13号楼、会所及D区车库的土方开挖等工程。由以上事实可知,张燕华作为独立施工人,自主承揽工程后,通过订立合同书转移部分工程给施工人王根壮施工,该行为系合同双方独立、自主的民事行为,该行为与国瑞公司、扬州建工之间并无关联。根据张燕华与扬州建工、国瑞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来看,张燕华作为该工程三、四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扬州建工、国瑞公司间既无任何行政隶属管理关系,亦无任何劳动关系,双方均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合同主体,并不是内部承包关系。合同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应当独立承担合同的民事责任。张燕华称自己与王根壮签订承揽合同系扬州建工授权的职务行为,对此,张燕华并未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扬州建工亦不予认可。张燕华以自己的名义承揽工程后,又与他人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燕华与王根壮之间的约定具有相对独立性。王根壮无权越过合同相对人张燕华一方,主张其他人对其债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纵观本案事实,张燕华与王根壮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当受到该合同的约束。张燕华与王根壮之间的合同终止履行后,双方已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该债务应当由张燕华负责清偿,该结算行为与扬州建工及国瑞公司无关。张燕华承揽了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转交给王根壮施工的行为亦并不能成为王根壮要求扬州建工、国瑞公司承担合同后果的根据或理由,故王根壮要求扬州建工、国瑞公司对张燕华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审理中,张燕华明确表示对拖欠王根壮的施工费用数额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王根壮越过合同相对人,直接要求告扬州建工及国瑞公司给付欠款、并要求其对张燕华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突破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界限,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故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遂判决:一、张燕华给付王根壮土方工程款7804192.39元;二、驳回王根壮要求扬州建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根壮要求国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48.4元,由张燕华负担66278元,王根壮负担670.4元。宣判后,王根壮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法律关系事实错误。判令扬州建工和国瑞公司不承担责任违背事实和法律。一、扬州建工和张燕华2013年7月16日和2013年9月7日签订两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明确说明,本项目聘任张燕华为该项目经济承包责任人。聘任后张燕华就属于公司人员且扬州建工与张燕华签订了劳动合同。二、根据上述责任书的内容,张燕华并不是完全独立,责任书的所有条款对张燕华规定了条件限制和全面管理。第四条规定,公司有权解除项目负责人的职权,更换项目负责人。说明双方不是独立的平等主体,属内部承包责任制。三、国瑞公司与扬州建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都是张燕华以扬州建工项目承包人的名义签字生效。证明扬州建工委托张燕华签订,认可其代表本公司,并属于本公司人员。同时也证明国瑞公司认可张燕华挂靠扬州建工,并能代表扬州建工。四、国瑞公司首先与张燕华代表扬州建工签订补充协议,扬州建工后与张燕华签订责任书,并根据责任书缴纳8.89%的费用,其中管理费3.5%。扬州建工在给张燕华付款时首先扣除管理费,上述事实证明张燕华与扬州建工是挂靠关系,被挂靠单位对外应承担民事责任。五、给王根壮支付的45万元工程款,15万元是张燕华支付,30万元是扬州建工直接转账支付给王根壮,证明扬州建工对王根壮认可,同时证明扬州建工对外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扬州建工和国瑞公司对王根壮承担给付责任、连带责任、垫付责任。被上诉人扬州建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称张燕华为我公司职工与事实不符。张燕华是独立承包工程,其与我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只是其违法行为合法化的方式,不能当然认为我公司与张燕华是承包关系。我公司没有直接给王根壮支付过30万元工程款,该款是张燕华背书转让给王根壮的,与我公司无关。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国瑞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程序,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燕华意见,一、国瑞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开发商,扬州建工为施工单位,张燕华是扬州建工的员工,双方于2013年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扬州建工才与张燕华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二、张燕华与王根壮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首先,上述责任书是扬州建工内部管理承包的方式,不是工程转包。其次,张燕华是公司员工,扬州建工为张燕华做了每月6000元的工资并打有考勤。由此可以认定张燕华与王根壮签订合同是代表扬州建工。三、既然张燕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就应当由扬州建工承担给付王根壮工程款的责任。目前国瑞公司与扬州建工就案涉工程没有结算,其应当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张燕华对本案提出了上诉,但因无力交纳诉讼费,未能被法院受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7月16日、9月7日,张燕华以项目承包责任人的身份代表扬州建工与国瑞公司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对工程的结算方式、材料价差调整、工程进度及进度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上诉人二审提供了张燕华与扬州建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考勤表及工资表,均为复印件。扬州建工与国瑞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扬州建工申请,本院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了对张燕华的讯问笔录,在该笔录中张燕华陈述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国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立宏,后挂靠扬州建工承揽了国瑞公司开发的水墨清苑项目第三、第四标段的施工,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民工到劳动监察部门反映工资问题,扬州建工找张燕华在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上签名。提交给劳动监察部门的合同是为解决劳资纠纷用,不证明张燕华是扬州建工的员工。扬州建工提供了其向张燕华支付30万元工程款的支票头存根,证明该3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了张燕华,而不是王根壮。上诉人对真实性认可。国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立宏同时系扬州建工股东。本院认为,一、关于扬州建工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张燕华系挂靠扬州建工承揽了案涉工程,与扬州建工签订有《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扬州建工聘任张燕华为项目承包责任人,且授予张燕华代表企业实施施工项目管理,选择、使用作业队伍,签订分包合同等职权。张燕华以项目承包责任人的身份代表扬州建工与发包人国瑞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涉工程结算方式、材差调整、取费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后张燕华又以扬州建工项目部的名义与王根壮签订了土方挖运合同,王根壮基于对张燕华身份的信任垫资进行了施工。王根壮除提供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补充协议》和《合同书》外,还提供了张燕华与扬州建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考勤表的复印件,无论张燕华与扬州建工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如何,但对王根壮而言,根据上述证据足以确信张燕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能够代表扬州建工。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则扬州建工应当对张燕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工程项目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扬州建工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是张燕华是独立承包工程,与扬州建工没有身份关系,该理由不能成立。我国建筑工程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允许自然人以个人名义承揽建设工程,正基于此,扬州建工同意张燕华挂靠扬州建工,并以自己的名义和发包人国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扬州建工将企业资质出借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为规避上述法律规定,扬州建工聘用张燕华为项目负责人,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交由张燕华施工,但又未按公司的管理制度对张燕华的施工行为严加管理。扬州建工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存在过失,而表见代理制度就是在被代理人存在过失,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确立的,表见代理的构成并不要求张燕华与扬州建工之间存在身份关系。对张燕华而言,其明知自己没有承揽工程的资质而挂靠扬州建工,在施工过程中又未及时与劳务队结算,对王根壮完成的800余万工程造价仅支付工程款45万元,直接导致纠纷的产生,张燕华应与扬州建工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国瑞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与王根壮并无合同关系,同时对扬州建工与张燕华的施工行为亦不存在管理或控制的职权,王根壮要求国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在认定本案责任主体方面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张燕华给付王根壮土方工程款7804192.39元;驳回王根壮要求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张燕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77.75元,由王根壮负担670.4元,张燕华负担66353.68元,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353.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卫宁代理审判员  热依拉代理审判员  李 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