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陆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陆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班克宝,钦州市钦北区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黄某甲,钦州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泓沅,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星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班克宝,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泓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间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某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生子,婚后与被告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2008年生育次子黄某丙时,由于得不到被告的照顾,原告只能带两个儿子回娘家居住,自此,夫妻长期分居,原告独自一个人照顾两个儿子。而次子黄某丙患有地中海贫血症,需要长期药物治疗,被告在广东打工,没有寄钱回来,生活只能靠原告做小生意赚钱维持,次子黄某丙出生至今已花去医疗费45000元。原告多次叫被告拿户口出来办理儿子入学也遭到被告拒绝,现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并在那蒙中心小学读书。原告于2013年3月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4月12日,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仍在那蒙街娘家居住,而被告在广东打工,与原告再没有过任何联系,双方至今分居已达7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两个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培养孩子××成长的方面出发,婚生儿子应由原告抚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黄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466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婚姻证,以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户口簿,以证实原告的身份;4、黄某乙户口登记卡,以证实婚生儿子黄某乙的基本情况;5、黄某丙户口登记卡,以证实婚生儿子黄某乙的基本情况;6、(2013)钦北民初字第337号判决书,以证实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7、黄某乙出生证明,以证实婚生儿子黄某乙的出生时间;8、黄某丙出生证明,以证实婚生儿子黄某丙的出生时间;9、诊断报告单,以证实婚生儿子黄某丙自幼多病;10、地中海贫血基因诊断报告单,以证实婚生儿子黄某丙患有地中海贫血;11、新农合医疗补偿结算单,以证实黄某丙治疗由原告出钱;12、购买蛋白粉收据,以证实黄某丙由原告出钱;13、住院收款收据,以证实黄某丙住院治疗由原告出钱;14、大森林购药清单复印件,以证明一直由原告出钱医治;15、苏秀清、陆民玲证人证言,以证实原告向其借钱用于小孩治病,到现在还没有归还。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了家庭才外出打工,而且经常寄钱回来养家,原告是了为达到个人目的才回娘家居住的,属有过错一方,应承担相应责任;2、如果原告确要离婚,婚生两个儿子应由被告抚养;3、原告主张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466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共51张汇款凭证,以证实被告在打工期间汇钱回来作为小孩的抚养费。本案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没有异议,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这只是收款收据,不具有发票性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14有异议,认为不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这些票据不正式发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5,被告认为不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借款没有凭证证实,且原告庭上也陈述了没有共同外债,据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本院认为,汇款单上在有作为收款人原告的姓名,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5月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到钦州市钦北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某丙。生育儿子后,被告继续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家庭、小孩。由于次子黄某丙患有地中海贫血症,2008年12月原告带着两个儿子回到那蒙娘家居住,自此,原、被告夫妻两地分居,婚生两儿子均在那蒙中心小学读书,平时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接送、照顾,但被告有时会寄小孩的抚养费回来。2013年3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钦北民初字第337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7月15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且原、被告在庭上均表示同意离婚,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黄某乙、黄某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抚养权,由于婚生子黄某乙、黄某丙与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多年,并在当地读书,与女方家人建立较深厚感情,如果改变生活环境对其以后××成长明显不利,而且被告长年在外打工,难以照顾到婚生儿子的生活、学习,原告在庭上也表示,如果两个儿子由其抚养的话,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综合各方的有利条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子黄某乙、黄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据此,对原告主张两个儿子的抚养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乙、黄某丙由原告陆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陆某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刘星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双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