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4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190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韩善伟,系青岛黄岛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江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1991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年生育女儿王某,后于2005年生育儿子王某丙。双方于2004年补办结婚证。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经常喝酒,酒后恶行更为严重,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以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是原告称没有共同财产不属实,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年生育女儿王某,后于2005年生育儿子王某丙。双方于2004年补办结婚证。原告称被告婚后经常打骂原告,经常喝酒,酒后恶行更为严重,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1年共同生活至今20多年了,且生育子女,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即使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曾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爱护、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夫妻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交300元,退回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江远人民陪审员 杨春斗人民陪审员 王茂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