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峰兵与徐建权、宁波世裕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峰兵,徐建权,宁波世裕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徐恩林,余姚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宁峰兵。委托代理人:沈志均。委托代理人:汪晶磊。被告:徐建权。被告:宁波世裕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君芳。委托代理人:严军。被告:徐恩林。委托代理人:黄狄卿。被告:余姚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佰军。原告宁峰兵与被告徐建权、宁波世裕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原告宁峰兵申请追加徐恩林为本案被告;被告徐恩林申请追加余姚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分别于2015年7月7日、8月7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宁峰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晶磊,被告宁波世裕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军,被告徐恩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狄卿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宁峰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晶磊,被告徐建权,被告宁波世裕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军,被告徐恩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狄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宁峰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均,被告徐建权,被告宁波世裕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军,被告徐恩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狄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峰兵申请的证人黄某、赵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峰兵起诉称:被告徐建权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被告宁波世裕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做厂房钢结构工程。2014年7月5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在离地面13米多的高空做钢结构的时候摔落地而受伤,后由被告方急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原告之伤被诊断为多发伤:多节胸椎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月骨骨折伴脱位,右舟状骨骨折等,经医院内固定手术治疗,住院54天后出院,目前基本治疗完毕。同年12月24日原告之伤因多处骨折遗留右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除被告已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外,原告为此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八级伤残赔偿金145698元,护理4个月,需护理费17916元,营养期为4个月需4800元,误工10个月需4479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另原告之伤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的创伤,需抚慰金20000元,合计257844元。被告对上述损失拒绝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受被告徐建权雇佣为被告宁波世裕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做钢结构工程时受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然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外,对诉请的损失拒绝赔偿。现原告出于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57844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601.32元。被告徐建权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宁波世裕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1.从程序上,原告诉请主体错误,原告诉请的发包人系余姚市天龙五金有限公司;2.从实体上看,余姚市天龙五金有限公司将工程包括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余姚市恒大五金工程有限公司。综上两点,请求驳回对被告宁波世裕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徐恩林答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徐恩林赔偿有关费用依据不足。同时,徐建权是不具有用工资质的个人,本案应该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放的有关规定,由具有用工资质的发包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本案的徐恩林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程序有问题,请求予以驳回。2.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告本人存在较大的过错,事故发生时,原告处于工作间隙的休息时间,事故发生的时间点,没有从事提供劳务,由此造成的后果,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3.被告徐恩林与被告徐建权之间签订有书面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中产生的安全保险以及相关费用由徐建权承担,也就是发生安全事故由徐建权承担,故此徐恩林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徐建权对工程具有安全管理的责任,被告徐恩林只是作为包轻工的形式承包工程。4.关于原告的诉请,部分诉请项目过高,八级伤残结论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被告余姚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对原告宁峰兵提供的证据,被告余姚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门诊卡、出院小结、抢救病历1组,拟证明原告住院54天及伤势情况的事实。被告徐建权无异议,被告宁波世裕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徐恩林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八级,误工10个月,护理4个月,营养4个月及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被告徐建权、被告宁波世裕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对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恩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面提出的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科学而合理,被告提出异议,但是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8601.32元的事实。被告宁波世裕电器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徐建权、徐恩林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用药清单中记载原告使用的医疗器械有进口的材料,属于扩大的部分,被告不承担,原告还应当提交住院期间的医疗票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费用清单予以采信。4.原告宁峰兵申请证人黄某、赵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恩林、徐建权存在雇佣关系,为被告宁波世裕电器有限公司做厂房钢结构工程时受伤的事实。对上述证人证言,被告徐建权认为该工程其是包给被告徐恩林,用工的时候本被告不管,两个证人本被告也不认识,本被告与被告徐恩林有协议写的。被告宁波世裕电器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徐恩林认为两证人都证明原告是在休息的时候受伤,与本被告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反映了本案的相关基础事实,故予以采信。二、对被告徐建权提供的证据,被告余姚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中国农业银行回单1组,拟证明被告徐建权已经支付给原告老婆银行卡上现金195000元的事实。原告宁峰兵认可已收到。被告宁波世裕电器有限公司认为以医疗费发票为准,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徐恩林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徐建权和被告余姚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的事实。原告宁峰兵认为真实性和合法性难以确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告宁波世裕电器有限公司认为余姚市天龙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是依法成立的,被告余姚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的情况本被告不清楚,难以确认。被告徐恩林认为需提交原件由法院核对,如果核对一致,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余姚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被告徐建权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该分包合同系复印件,被告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三、对被告宁波世裕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余姚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余姚市天龙五金工业有限公司将厂房钢结构发包给被告余姚市恒大建筑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宁峰兵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现在提交原告无法求证,故此不予质证。被告徐建权没有异议。被告徐恩林认为与被告余姚市恒大建筑有限公司相关。经审查,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2.发票3张,拟证明余姚市天龙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恒大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余姚市恒大建筑有限公司给余姚市天龙五金工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原告宁峰兵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徐建权认为其不清楚。被告徐恩林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发票予以采信。3.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余姚市天龙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世裕电器有限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此原告诉请主体不适格。原告宁峰兵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徐建权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徐恩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不知晓此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租赁合同予以采信。四、对被告徐恩林提供的证据,被告余姚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协议书1份,拟证明在工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由被告徐建权来承担。原告宁峰兵认为该协议是被告徐建权与被告徐恩林双方的协议,其约定并不能影响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其安全管理的权利义务,约束双方,应由双方承担赔偿后在另行划分。被告徐建权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协议中安全提示都是写明的,上面签字都是被告签的。被告宁波世裕电器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联。经审查,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5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宁峰兵在位于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清堰村的余姚市天龙五金工业有限公司的新建厂房做钢结构时摔落地而受伤,后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宁峰兵的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后的休养时间为10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后续治疗费约18000元左右。原告宁峰兵受雇于被告徐恩林,为其提供劳务。2014年4月1日,余姚市天龙五金工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余姚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姚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余姚市天龙五金工业有限公司的新建厂房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钢结构,开工日期2014年4月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9月4日,合同金额3872520元,甲方项目经理张柏松等。2014年5月23日,被告徐建权(甲方)与被告徐恩林(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宁波世裕五金电器公司厂房钢结构部分承包给乙方安装,乙方必须按图施工,材料及辅助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只包清工,建筑面积604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26元,合计人民币157250元;乙方应注意安全生产,管好安全,安全保险及费用由甲方承担等。2015年1月1日,余姚市天龙五金工业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宁波世裕电器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清堰村,房屋租赁期共12个月,自2015年1月1起至2015年12月31日,房屋每年租金165000元等。事发后,被告徐建权支付给原告方195000元,被告徐恩林支付给原告方65000元。关于原告宁峰兵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58601.32元。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用,其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258601.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主张3240元。被告徐建权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宁波世裕电器有限公司认为请求法庭核定。被告徐恩林对标准无异议,认为只能计算一人的伙食费用。依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55天),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3.残疾赔偿金145698元。原告主张145698元,被告徐建权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宁波世裕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徐恩林认为依法认定。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4.护理费11349.30元。原告主张17916元,被告徐建权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宁波世裕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徐恩林认为依法认定。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4个月(含住院时间55天),住院期间按照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11349.30元;5.营养费3600元。原告主张4800元,被告徐建权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宁波世裕电器有限公司认为依法认定,被告徐恩林认为标准过高。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个月,结合其伤势,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3600元;6.误工费44790元。原告主张44790元,被告徐建权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宁波世裕电器有限公司认为依法认定,被告徐恩林认为误工费应该按照实际减少收入损失计算误工费,不应该按照社平工资计算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休护时间为10个月,参照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7.后续医疗费18000元。原告主张18000元,被告徐建权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宁波世裕电器有限公司认为依法认定,被告徐恩林认为应该证明后续医疗费实际产生的必然性。依据鉴定意见,待原告骨折完全愈合后,要拆除三处内固定,因此该后续医疗费为实际所需,故对该后续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400元。原告主张24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其鉴定费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徐建权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宁波世裕电器有限公司认为依法认定,被告徐恩林认为金额过高,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身体受伤致残(八级),在精神上遭受到伤害,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10.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徐建权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宁波世裕电器有限公司认为依法认定,被告徐恩林认为法院酌情认定。依据原告的伤势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核定其交通费为30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徐恩林作为承揽(承包)人雇佣原告宁峰兵做钢结构工作,原告宁峰兵提供劳务为其做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徐恩林应当对工作安全负责,但其未能确保安全工作,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宁峰兵从事相应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应具备自我保护的能力,应当对自身的工作安全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余姚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直接与被告徐建权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但依据被告宁波世裕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项目经理张柏松),以及被告徐建权与被告徐恩林的陈述,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张柏松以被告余姚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徐建权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而被告徐建权亦系实际施工人,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余姚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徐建权施工,被告余姚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包方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徐建权,应该审查被告徐建权是否有相应资质以及安全生产工作的条件,现因审查不严、选任不当引起该起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建权作为钢结构工程的分包人,将该钢结构工程转包给被告徐恩林,亦应该审查承包者被告徐恩林是否有相应资质以及安全生产工作的条件,现因审查不严、选任不当引起该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宁波世裕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原告宁峰兵的受伤具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姚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峰兵医疗费25860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45698元、护理费11349.3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4790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86938.62元的10%,即48693.86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50193.86元;二、被告徐建权赔偿原告宁峰兵医疗费25860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145698元、护理费11349.3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4790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86938.62元的25%,即121734.66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共计125484.66元(款已履行);三、被告徐恩林赔偿原告宁峰兵医疗费25860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145698元、护理费11349.3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4790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86388.62元的25%,即121734.66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共计125484.66元,扣除已支付的65000元,尚需赔偿60484.66元;四、驳回原告宁峰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347元(实际已缴纳5168元),减半收取5173.50元,由原告宁峰兵承担3997.50元,被告徐恩林承担656元,被告余姚市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20元。(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