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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二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治江与三亚黎客美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江,三亚黎客美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二初字第995号原告:李治江,男,汉族,1984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振安,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亚黎客美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宪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辛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裕群,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治江诉被告三亚黎客美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江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安,被告三亚黎客美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辛超、陈裕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江诉称: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将原告所购的位于三亚市河西路“我是一条鱼”酒店式公寓第17层E号房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承诺每年5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购房总房款1180000元的5%作为回报,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六年,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2011年、2012年的收益款(扣除各项税费后年均54763.8元)。2013年和2014年的承诺收益款已过支付期限,但被告迟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2014年度收益款109527.6元及利息损失4010.5元(年均收益款54763.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被告三亚黎客美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回报款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按《承诺函》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的时间应从2014年5月22日起分段计算。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陈述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无异议,表示同意按该时间起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格守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回报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回报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13年度、2014年度回报款109527.6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损失。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开始分段计算,即以54763.8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2日计至2015年5月21日,以109527.6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2日计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亚黎客美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治江支付拖欠的2013年度、2014年度回报款109527.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4763.8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2日计至2015年5月21日;以109527.6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2日计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0元(原告已预交128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三亚黎客美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meefxzcmivm7bbwgfi书记员  唐井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